-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一)被告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11時32分許
- 二、被告則以:(一)對於本院109年度交簡字第587號刑事簡易
- 三、本院之判斷:
- (一)被告於108年12月25日11時32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
- (二)按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
- (三)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 (四)另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 (五)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 (六)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
-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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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沙簡字第238號
原 告 蘇書麗
訴訟代理人 蘇書國
黃雅琴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楊王好
訴訟代理人 楊俊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柒仟捌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伍萬柒仟捌佰玖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一)被告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11時32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巿沙鹿區中山路由北往南方行駛,行經中山路與成功西街之交岔路口處,原應注意駕車行駛至交岔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之規定,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竟疏未注意,貿然闖越紅燈,適訴外人蘇書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原告蘇書麗,沿臺中巿沙鹿區成功西街由西往東方式行駛,見狀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吿蘇書麗與訴外人蘇書國人車倒地,原告蘇書麗並受有左側脛骨幹閉鎖性骨折、腦震盪、併有少於30分鐘意識喪失、左側腓骨幹閉鎖性骨折等傷害。
而被告所為上開過失傷害行為,業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25617號向本院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587號刑事簡易判決「楊王好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二)原告所受損害共計新臺幣(下同)457,897元,茲分述如下:1.醫療費用: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後,自108年12月25日起至109年6月9日止,在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以下簡稱光田綜合醫院)就醫,因而支出醫療費用共計64,297元。
2.看護費用:(1)原告在光田綜合醫院接受脛骨骨折開放性復位術併內固定手術,原告自108年12月25日起至109年1月2日止共計9日,在光田綜合醫院住院期間,因需他人照護生活起居,故由原告之弟弟蘇書國負責全日照顧,以一般醫院全日看護費用每日2,400元計算,合計21,600元。
(2)原告自109年1月3日起至同年3月3日止共計60日,術後返家期間,因需他人照護生活起居,故由原告之弟弟蘇書國負責照顧,以一般居家看護費用每日1,200元計算,合計72,000元。
3.精神慰撫金: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後,在光田綜合醫院接受脛骨骨折開放性復位術併內固定手術,每次換藥所經歷疼痛不適實非筆墨可以形容,且因行動不便,生活瑣事需仰賴他人協助,現今更因左膝脛骨近端骨折後合併左膝創傷性骨關節炎,須長期治療,醫生建議接受人工關節置換手術(自費金額約217,625元),足見原告肉體及精神承受極大痛苦,為此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00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57,8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0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一)對於本院109年度交簡字第587號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25617號起訴書記載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經過及原告受傷情形,被告沒有意見。
(二)對於原告請求醫療費用64,297元,及居家看護費用72,000元,被告均無意見。
至於原告請求住院期間9日看護費用21,600元,應提出發票單據。
(三)關於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被告認為合理金額為80,000至100,000元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於108年12月25日11時32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巿沙鹿區中山路由北往南方行駛,行經中山路與成功西街之交岔路口處,原應注意駕車行駛至交岔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之規定,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竟疏未注意,貿然闖越紅燈,適訴外人蘇書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原告蘇書麗,沿臺中巿沙鹿區成功西街由西往東方式行駛,見狀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吿蘇書麗與訴外人蘇書國人車倒地,原告蘇書麗並受有左側脛骨幹閉鎖性骨折、腦震盪、併有少於30分鐘意識喪失、左側腓骨幹閉鎖性骨折等傷害。
而被告所為上開過失傷害行為,業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25617號向本院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587號刑事簡易判決「楊王好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9年度交簡字第587號刑事卷審閱無訛,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8頁),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項第1款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
及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規則用詞,定義如下:一、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
查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開規定,而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上開時、地,闖越紅燈,被告確有過失至明。
(三)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左側脛骨幹閉鎖性骨折、腦震盪、併有少於30分鐘意識喪失、左側腓骨幹閉鎖性骨折等傷害,並在光田綜合醫院接受脛骨骨折開放性復位術併內固定手術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光田綜合醫診斷證明書、沙鹿院區住院收據及門診收據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9至33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9頁),自堪信為真實,足認被告所為前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上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四)另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應否准許,分述如下:1.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後,自108年12月25日起至109年6月9日止,在光田綜合醫院就醫,因而支出醫療費用共計64,297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光田綜合醫診斷證明書、沙鹿院區住院收據及門診收據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9至33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9頁),自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醫療費用64,29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2.看護費用: (1)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
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54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其在光田綜合醫院接受脛骨骨折開放性復位術併內固定手術,自108年12月25日起至109年1月2日止共計9日,在光田綜合醫院住院期間,因需他人照護生活起居,故由其弟弟蘇書國負責全日照顧,以一般醫院全日看護費用每日2,400元計算,合計21,600元,及自109年1月3日起至同年3月3日止共計60日,術後返家期間,因需他人照護生活起居,故由原告之弟弟蘇書國負責全日照顧,以一般居家看護費用每日1,200元計算,合計72,000元等情,並提出戶口名簿影本為證(見本院卷證物袋)。
經查:a.依卷附光田綜合醫診斷證明書影本記載:原告在光田綜合醫院接受脛骨骨折開放性復位術併內固定手術,自108年12月25日起至109年1月2日止住院期間,須請專人照顧,宜休養4個月,復健需4個月,術後須人專門照顧2個月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是以,原告主張其自108年12月25日起至109年1月2日止共計9日,在光田綜合醫院住院期間,因需他人照護生活起居,故由其弟弟蘇書國負責全日照顧,及自109年1月3日起至同年3月3日止共計60日,術後返家期間,因需他人照護生活起居,故由原告之弟弟蘇書國負責照顧等情,尚有有據,應堪採信。
b.依卷附Hami書城網站列印資料記載:臺中榮民總醫院外包看護24小時,收費2,400元,12小時收費1,200元等情(見本院卷第89頁)。
及依卷附臺中市居服照顧合作社網站列印資料記載:居家看護全日班24小時,收費價格2,200元起,半日班12小時,收費價格1,200元起等情(見本院卷第119頁),是以,原告主張看護費用,住院期間以每日2,400元作為計算標準,及術後返家期間以每日1,200元作為計算標準,尚屬允當。
c.綜上以析,自108年12月25日起至109年1月2日止共計9日,以每日2,400元計算,及自109年1月3日起至同年3月3日止共計60日,以每日1,200元計算,看護費用合計93,600元(計算式:9日×24000元=21600元,60日×1200元=72000元,21600元+72000元=93600元)。
(3)從而,原告請求看護費用93,6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3.精神慰撫金: (1)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之身份資力、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臺上字第22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2)查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上開傷害,且自108年12月25日起至109年6月9日止,在光田綜合醫院就醫,顯見原告之身體及精神確實因前開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而受有相當痛苦,爰審酌原告係國中畢業,曾任職鞋業工廠、紙廠,名下有1筆土地及1棟房屋等情,及被告係國小畢業,在家看顧有中風病史之配偶,家中經濟由子女輪流負擔,名下無財產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83、99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所得及財產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堪予採認,是以,斟酌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能力,被告所為前開過失傷害行為對於原告所造成傷害之程度,及原告因此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0,000元,尚屬過高,應以200,000元為適當,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無從准許。
4.綜上以析,原告所得請求金額合計357,897 元(計算式:64297+93600+200000=357897)。
(五)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
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且起訴狀繕本業於110年3月10日合法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9頁),則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以,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0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57,8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0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賴秀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任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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