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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沙簡字第240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張宏成
被 告 孫顯秋
林志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孫顯秋、林志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柒仟零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二日起至一一○年七月十九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一○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三日起至一一○年七月十九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週年利率千分之十八計算之違約金,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週年利率千分之三十六計算之違約金,及自民國一一○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千分之三十二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元由被告孫顯秋、林志偉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孫顯秋、林志偉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柒仟零伍拾柒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
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等應連帶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7,057元,及自民國95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見本院卷第15頁),嗣後,原告於110年8月2日提出「民事陳報狀」並於同年9月1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陳稱:被告等應連帶應給付原告217,057元,及自95年3月12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計算之利息,及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4月13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週年利率千分之18計算之違約金,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週年利率千分之36計算之違約金,及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千分之32計算之違約金(見本院卷第71頁、第89至90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孫顯秋、林志偉等2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孫顯秋於94年1月間邀同被告林志偉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借款契約,並約定被告孫顯秋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借款期間自94年1月12日至97年1月12日,依週年利率百分之18計算利息,及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未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且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孫顯秋借得上開款項後,自95年3月12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尚積欠本金217,057元,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上開積欠本金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
且被告林志偉為連帶保證人,應對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
及依修正後民法205條規定,自110年7月20日起改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利息、違約金,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孫顯秋、林志偉應連帶應給付原告217,057元,及自95年3月12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計算之利息,及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4月13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週年利率千分之18計算之違約金,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週年利率千分之36計算之違約金,及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千分之32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孫顯秋、林志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授信明細查詢單等影本為證,而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是以,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度臺上字第142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又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
修正之民法第205條之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約定,而於修正施行後發生之利息債務,亦適用之,於110年1月20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月20日施行之民法第205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0條之1定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孫顯秋於94年1月間邀同被告林志偉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300,000元,並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1月12日至97年1月12日,依週年利率百分之18計算利息,及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未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且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孫顯秋借得上開款項後,自95年3月12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尚積欠本金217,057元,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上開積欠本金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且被告林志偉為連帶保證人,應對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
及自110年7月20日起應改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利息、違約金。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2,320元,應由被告2人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賴秀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任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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