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民事-SDEV,110,沙簡,251,2021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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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2月1日上午1時11分許,駕駛
  4. 二、被告抗辯:就原告主張之醫療費用有單據的部分沒有意見、
  5.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述時間、地點對原告為過失傷害行為,已
  6. 四、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7. (一)醫療費用部分:原告提出上述醫療費用單據,共計24,440
  8. (二)就醫交通費用部分:原告提出上述計程車專用收據,共計
  9. (三)看護費用部分:原告所提出之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
  10. (四)醫療用品及保健食品費用部分:醫療用品合計460元部分
  11. (五)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原告雖主張因本件車禍須休養156
  12. (六)車輛維修費用部分:系爭車輛為訴外人黃益昌所有,黃益
  13. (七)精神慰撫金部分: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
  14. (八)綜上所述,原告得主張受損害金額為649,943元(計算式
  15. (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行車速度,
  16. (十)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17. (十一)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8.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19. 六、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20.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21.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2.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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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0年度沙簡字第251號
原 告 黃富彥



訴訟代理人 陳盈光律師
被 告 張鈞皓
訴訟代理人 楊志賢
上列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09年度交簡字第597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09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04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4,960元,及自民國109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54,96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2月1日上午1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臺中市沙鹿區鎮南路二段近福至路口路旁起駛時,未於起駛前顯示方向燈,注意有無車輛行人之過失,碰撞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前額臉部撕裂傷13公分等傷害,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原告因上開事故受有下列損害:(1)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4,440元;

(2)就醫交通費用2,700元;

(3)看護費用50,600元;

(4)醫療用品及保健食品費用1,785元;

(5)不能工作之損失358,800元;

(6)精神慰撫金50萬元;

(7)車輛維修費用153,234元。

並請求法院判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091,5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次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就原告主張之醫療費用有單據的部分沒有意見、就醫交通費沒有意見。

看護費的部分,醫囑只有寫住院時間需要專人照顧,應以住院時間一天1200元計算。

保健食品費用被告有爭執,非必要費用。

工作損失部分被告有爭執,原告主張一天2,300元薪資,在原告所得資料看不出來,且也沒有診斷證明需要休養的時間。

精神慰撫金50萬元被告認為過高。

車輛維修費用,系爭車輛並非原告所有,另也應計算折舊。

另外,被告主張原告與有過失。

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述時間、地點對原告為過失傷害行為,已據提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門診收據、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門診收據、安心診所診斷證明書、收據、計程車專用收據、電子發票證明聯、統一發票薪資袋、請假單、估價單、受傷 相片、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24923號起訴書等為證。

且被告所為前述過失傷害行為,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 24923號向本院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597號刑事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等情,並經本院主動調閱上述刑事卷宗核閱無誤,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認為,被告確有於上述時間、地點對原告為過失傷害行為。

四、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一)醫療費用部分:原告提出上述醫療費用單據,共計24,440元,應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可採。

(二)就醫交通費用部分:原告提出上述計程車專用收據,共計2,700元,應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可採。

(三)看護費用部分:原告所提出之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住院期間需專人照顧」,其住院期間為「一般病房7天,加護病房1天」;

另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記載「建議藥物追蹤,門診治療」;

安心診所診斷證明書記載「宜休養並門診追蹤」,依據上述醫療機構之診斷證明書,原告需專人照顧之期間為8日,本院認為原告主張之每日2,300元看護費用應屬合理,以此計算,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為18,400元(計算式:2300X8=18400)

(四)醫療用品及保健食品費用部分:醫療用品合計460元部分,應屬必要費用。

保健食品魚油軟膠囊1,325元,應非屬必要費用。

(五)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原告雖主張因本件車禍須休養156日,然其所提出之請假單,僅係自己請假之紀錄,並非必要之休養證明。

本院認為依據前述醫療機關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於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住院8日、門診5次、急診1次;

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門診3次;

於安心診所門診4次,總計住院8日、就診13次,上述合計21日應屬無法工作之日數,以原告薪資袋記載每日薪資2300元計算,原告無法工作之損失應為48,300元(計算式:2300X21=48300)

(六)車輛維修費用部分:系爭車輛為訴外人黃益昌所有,黃益昌已將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給原告,此有債權讓與證明書附卷可查,又原告已就此部分另行補繳裁判費用,均應予說明。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

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為民法第196條、第213條所明定。

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本件被告過失不法毀損系爭車輛,已如上述,依前開規定,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額,自屬有據。

又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破損之舊零件,依上開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查系爭車輛受損而支出修理費用計153,234元(包括零件108,434元、工資44,800元)。

其中零件部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且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且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殘值並應以10分之1為合度,亦即應扣除10分之9之零件折舊。

查,系爭車輛係98年(即西元2009年)10月出廠,有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可憑,距系爭事故發生之108年12月1日已逾5年,依上開說明,扣除折舊之累計金額應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

依此計算,系爭車輛更換新零件費用為108,434元,則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10,843元(計算式:1084340.1=10843,元以下四捨五入)。

再加計不計算折舊之工資44,800元後,系爭車輛維修費用之損害應為55,643元(計算式:10843+44800=55643)。

(七)精神慰撫金部分: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之身份資力、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查依據原告所提出之上述醫療機構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因受被告傷害,於加護病房、一般病房住院診治,並多次回診治療,顯見原告之身體及精神確實因前開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而受有相當痛苦,爰審酌本件車禍之原因,及雙方之經濟狀況,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並斟酌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能力,及被告所為前開過失傷害行為對於原告所造成傷害之程度,及原告因此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0,000元,並未過高,應屬適當。

(八)綜上所述,原告得主張受損害金額為649,943元(計算式:24440+2700+18400+460+48300+55643+500000=649943)。

(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

但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三十公里。」

本件原告駕駛車輛於車禍當時其時速約為72-79公里,超速行駛致遇狀況煞閃不及,此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附於刑事卷宗可查,本院認為原告駕駛車輛亦有上述過失。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

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院審酌兩造車輛之前揭過失情狀與程度,認原告應負擔百分之30過失責任,自應承擔而減輕加害人即被告之賠償金額,則被告對原告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適用過失相抵後,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454,960元(計算式:649943×70%=454960,元以下四捨五入)。

(十)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454,960元損害賠償債權,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次日即109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十一)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54,960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由法院主動宣告原告於本判決確定前,即可依本判決命給付內容對被告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並且依據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由法院主動宣告被告如果預先提供擔保之後,就可免為假執行。

至於原告請求不被允許部分的假執行聲請沒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宏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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