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沙簡字第272號
原 告 葉晃南
被 告 吳佳縉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一、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
二、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
又命債務人為給付之確定判決,就給付請求權之存在有既判力,依民事訴訟法第399條第1項(現為第401條第1項)之規定,債務人不得對於債權人更行提起確認該給付請求權不存在之訴(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45號、26年渝上字第116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起訴略以:原告因罹病住院導致被告以不法之事件對原告取得債權,並對原(告)執行唯一居(住)之房屋,逼迫原告搬遷,原告確實未積欠被告任何金錢債務,所以被告不應該對原告主張債權,並據強制執行。
並聲明:被告對原告新臺幣(下同)38萬元之債權不存在。
三、被告則以:本案被告對原告之債權係基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且本案業經貴院107年度訴字第1011號判決確定,故原告之訴應予駁回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雖主張因罹病住院導致被告以不法之事件對原告取得債權,並對原告執行唯一居住之房屋等語。
惟查,被告於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011號民事案件,係以原告(為該案之被告)原為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系爭房屋於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強制執行拍賣程序中,經被告(為該案原告)於民國105年9月1日以76萬元拍定,嗣原告於106年9月29日簽立點交房屋同意書,同意於同年12月31日前點交並遷讓系爭房屋予被告,詎原告仍未遷讓返還,且原告於106年11月3日因爐火烹調過失發生火災,致系爭房屋全部毀損,原告自應依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而依點交同意書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該案訴訟,並經本院判命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及被告應給付原告38萬元,及自107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且該案審理時,原告雖於107年6月15日言詞辯論、108年2月15日準備程序時未到庭,惟於107年11月2日準備程序、108年4月12日言詞辯論時,原告則均有到庭,其後該案之判決書亦於108年5月8日送達,由原告本人親自收受,因兩造均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等情,此業經本院調閱該案件卷宗查核無誤。
故原告主張被告係以不法之事件對原告取得債權云云,自不可採信。
㈡查該案既經本院判決確定,被告對原告就侵權行為給付請求權之存在已有既判力,依前述說明,原告自不得對於被告於本件更行提起確認該給付請求權不存在之訴,故原告之請求事實,於法律上顯無理由,且無從補正。
至原告如對該案仍有不服,自應循其他法定救濟程序(例如是否如符合再審之訴要件),另行加以主張,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依原告所訴之事實,其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4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黃建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