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8月1日與原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 三、本院之判斷:
-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房屋租賃契
- (二)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
-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據系爭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 四、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
-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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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沙簡字第282號
原 告 陳 汝
被 告 周樹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巷○號二樓之一七房屋全部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柒仟玖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程序準用之。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一)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2樓之17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7,900元,及自民國110年3月25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按月賠償15,000元(見本院卷第17頁)。
嗣後,原告於104年9月7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陳稱:訴之聲明第1項後段請求被告按月賠償15,000元部分不再請求,本件只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及給付之前積欠租金、水費、電費共計57,9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98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8月1日與原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賃契約),約定由被告承租原告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2樓之17房屋(即系爭房屋),租賃期限自109年8月1日起至110年7月31日止,每月租金15,000元,水費及電費應由被告繳納,且原告已依約將系爭房屋交予被告使用。
詎被告自109年8月間起即未依約繳付租金、水費、電費,自109年8月1日至110年3月14日止積欠租金57,000元、水費406元、電費495元,共計57,901元,且於110年7月31日租賃期限屆滿後,被告亦未將系爭房屋返還予原告,為此爰依系爭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上開積欠租金、水費、電費合計57,900元(計算式:57901元-1元=57,900元)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2樓之17房屋全部遷讓返還予原告,並給付原告57,900元。
(二)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繳費憑證、通訊軟體LINE通話內容等影本及建物登記謄本為證,而被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是以,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二)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0條第1項、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系爭租賃契約之租賃關係已於110 年7月31日租賃期限屆 滿時消滅,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系爭房屋,從而,原告主張依系爭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並請求被告給付自109年8月1日至110年3月14日止租金57,000元、水費406元、電費495元,共計57,900元,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據系爭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57,9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雖陳稱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2,32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賴秀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任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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