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0年度沙簡字第285號
原 告 黃子蜜
訴訟代理人 蔡如媚律師
被 告 廖帷妡即廖芷昀
訴訟代理人 張哲源
陳麒文
上列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0年度交簡字第41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09年度交附民字第401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3,400元,及自民國109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13,4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43,235元(起訴書誤繕為743,2235元),嗣於民國110年1月12日具狀將求金額更正為751,185元,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1月18日17時58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梧棲區大仁路二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梧棲區大仁路二段與港埠路二段交岔路口時,碰撞原告身體,致原告受有背部暨臀部鈍挫傷併尾骨骨折、下背部及頸部挫傷等傷害。
原告受有下列損害:(1)醫療費用32,150元;
(2)增加生活上需要23,135元;
(3)薪資所得損失495,900元;
(4)精神上損害賠償20萬元,共計751,185元。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751,1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次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醫療費用部分:原告至以馬內利復健科神經科診所購買自費藥品應無必要;
勇筋骨物理治療所非行政院衛生署核准之醫療機構,原告此部分之花費,並非必要之醫療費用;
又原告所提出童綜合醫院單據,其中胃腸科、婦產科部分,與本件車禍無因果關係,其餘醫療費用不爭執。
增加生活支出費用部分:原告並未舉證,如需計算基本交通費用,應按計程車費率為依據,以原告家至童綜合醫院單趟車資為50元、至澄清綜合醫院單趟車資為387.5元;
原告至以馬內利診所看診,並無必要,已如前述,故所生交通費用,亦無必要。
原告購買護腰器具費用2,000元,被告不爭執。
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並無須休養9個月之必要,其主張每月月薪5萬元並無證據。
精神慰撫金部分:請求金額過高。
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雙方於上述時間、地點發生車禍,原告並受有損害之事實,有本院110年度交簡字第41號刑事判決書為證。
且被告所為前述過失傷害行為,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8913號提起公訴,經本院判處被告犯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過失致人受傷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等情,並據本院主動調閱該刑事卷宗核閱無誤,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上述主張部分之主張為真正。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且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因過失肇致發生本件車禍並致原告受有損害等情,有如前述。
則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為有過失,該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係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財產等權利,堪以認定。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上述車禍所受損害,自均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部分已據提出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門診收據、以馬內利復健科神經科診所診斷證明書、收據、勇筋骨物理治療所收費收據等為證,被告則以前開事由抗辯。
本院認為: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而至醫療機構就醫診治之費用,除顯無必要外,應認為均屬醫療費用範疇,不以醫療機構是否為行政院衛生署核准之醫療機構為判斷標準,本件原告因車禍所受傷害據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之記載為背部暨臀部鈍挫傷併尾骨骨折、下背部及頸部挫傷等傷害。
而原告至以馬內利復健科精神科診所就診項目,以及至勇筋骨物理治療所就診時間及內容,本院審酌結果,認為均屬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之治療範圍,應認為係必要之醫療費用。
至於被告抗辯之童綜合醫院單據,其中胃腸科、婦產科部分與本件車禍無關,原告對於剔除上述費用並無爭執,故此部分費用390元、360元應予剔除,扣除上述應剔除部分外,原告可請求之醫療費用應為31,400元(計算式:00000-000-000=31400)。
2、增加生活需要部分:原告主張其搭乘計程車至醫療機構就醫增加生活支出費用,此部分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僅提出網路之大都會計程車計程車試算車資列印資料,並未提出其實際搭乘計程車之消費紀錄,本院即無從認定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可採。
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護腰費用2,000元,並未爭執,此部分應予准許。
3、薪資所得損失:原告主張其平均收入每月55,100元,9個月無法工作,並提出牌照稅繳款書、存摺明細等為證,然此為被告所否認。
本院認為依原告所提出之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醫師囑言(現在病況)欄記載:「急診治療,宜休養,需骨科追蹤治療」、「因上述病症,引起腰酸背痛,頸部僵硬,手腳麻木,宜門診追蹤及物理治療」、「因上述病症,引起腰酸背痛,頸部僵硬,手腳麻木,宜門診追蹤及物理治療,建議避免久站及過度負重」、「病患108年11月18日因上述診斷急診就診,108年11月19日門診徒手復位,藥物治療,宜門診物理復健治療」、「因上述病症合併右下肢麻痛,於本院接受門診治療及復健,建議持續追蹤及復健治療」;
另以馬內利復健科神經科診所診斷證明書醫囑欄則記載:「患者因車禍導致神經壓迫,疼痛活動受限,至本院門診接受增生注射治療,病況證明」。
上述醫療診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內容,均未說明原告有9個月無法工作之情形,因此原告主張其受有9個月無法工作之損失,本院即無從認定。
4、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之身份資力、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查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上開傷害,且前往上述醫療機關就醫,顯見原告之身體及精神確實因前開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而受有相當痛苦,爰參酌原告為高中畢業、職業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被告為大學畢業、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雙方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並斟酌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能力,及被告所為前開過失傷害行為對於原告所造成傷害之程度,及原告因此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因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18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嫌過高,應予駁回。
5、綜上以析,原告受有損失之金額合計213,400元(計算式:31400+2000+180000=213400)。
(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原告請求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次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而該繕本係於109年10月15日送達,故認被告應自109年10月16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由法院主動宣告原告於本判決確定前,即可依本判決命給付內容對被告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並依被告之聲請宣告被告如果預先提供擔保之後,就可免為假執行。
至於原告請求不被允許部分的假執行聲請沒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審理期間也沒有衍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訴訟費用之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宏谷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