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沙簡字第291號
上訴人即被告即反訴原告
林正義
被上訴人即原告即反訴被告
蔡永順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2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500,000元(本訴部分150萬元、反訴部分10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8,62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宏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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