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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沙簡字第348號
原 告 林郁伶
被 告 林俊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王林阿蘭、劉林素禎為被告林炳權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訴訟程序當然或裁定停止間,法院及當事人不得為關於本案之訴訟行為,但於言詞辯論終結後當然停止者,本於其辯論之裁判得宣示之。
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
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
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88條第1項、第177條第3項、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尚且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
茲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6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本件於民國110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10年12月8日宣示判決,而被告林炳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10年11月25日死亡,此有被告林俊男所提被告林炳權之除戶謄本可憑,依民事訴訟法第188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院仍得依期宣示裁判。
而被告林炳權之繼承人為其姐姐王林阿蘭、劉林素禎等情,有被告林俊男所提繼承系統表,及本院查詢王林阿蘭、劉林素禎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為憑。
然被告林炳權死亡後,其繼承人即其姐姐王林阿蘭、劉林素禎迄今均未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揆諸前開說明,應由本院裁定命上開繼承人王林阿蘭、劉林素禎承受訴訟並續行訴訟程序。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黃建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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