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民事-SDEV,110,沙簡,349,2022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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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沙簡字第349號
原 告 黃張秋錦
訴訟代理人 黃肇輝
被 告 吳鈺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一點二三平方公尺之鐵皮屋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肆仟伍佰參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

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32地號土地)上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見本院卷第17頁)。

嗣後,原告依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乃於民國110年12月15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陳稱:「(關於『民事起訴狀』訴之聲明第一項記載原告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乙節〈見本院卷第17頁〉,提示本院卷301 頁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1.23平方公尺,是否為本件原告之請求範圍?)是。」

等語(見本院卷第385、386頁)。

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僅補充事實上之陳述,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即系爭232地號土地),於87年2月25日以贈與為原因登記於原告名下,及其西側與被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29地號土地)相鄰,且原告於109年5月間申請土地鑑界,發現被告所有鐵皮屋占用系爭23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23平方公尺,無正當權源,應屬無權占用,原告曾多次請求被告拆除前開地上物,被告均表示不願意,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應將坐落系爭23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23平方公尺之鐵皮屋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前此提出書狀陳稱:(一)被告於101年3月間購買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即系爭229地號土地)及其上1棟鐵皮平房(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未辦保存登記,下稱系爭鐵皮屋),當時有申請鑑界,沒有占用別人土地。

(二)被告於10年前申請鑑界之界點為白點,原告申請鑑界後變成紅點,兩者相差約2公分,面積不到1坪,有可能是地震引起之誤差。

(三)系爭鐵皮屋已蓋40年都沒變過,何來佔地之有。

且被告希望保留系爭鐵皮屋,不要拆除,被告沒有錢加蓋翻修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即系爭232地號土地),於87年2月25日以贈與為原因登記於原告名下,及其西側與被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即系爭229地號土地)相鄰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13、117頁),核與被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等影本相符(見本院卷第85至87頁),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被告所有鐵皮屋占用系爭23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23平方公尺等情,業經本院於110年11月1日會同兩造至系爭232地號土地現場勘驗明確,並囑託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測量,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於110年11月4日以甲地二字第1100008475號函檢送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1至301頁),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所有鐵皮屋占用系爭23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23平方公尺,而原告本於所有權人之權能,請求被告應將坐落系爭23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23平方公尺之鐵皮屋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係為求回復其對於系爭232地號土地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之權利,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占有系爭232地號土地具有正當權源,自屬無權占用。

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坐落系爭23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23平方公尺之鐵皮屋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坐落系爭23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23平方公尺之鐵皮屋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依職權宣告,即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依職權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賴秀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任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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