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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沙簡字第358號
原 告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訴訟代理人 卓敏隆
被 告 李銘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9,031元,及自民國100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如被告以新臺幣179,03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原美國銀行,下稱澳盛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截至民國99年12月31日止,被告尚積欠債權本金新臺幣(下同)179,031元未為清償。
嗣澳盛銀行將前揭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79,031元,及自100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財政部函、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債權讓與證明書、信用卡申請表格、信用卡注意事項、帳單明細、戶籍謄本等為證;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其已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故堪信原告所陳上情為真正,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及債權讓與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由法院主動宣告原告於本判決確定前,即可依本判決命給付內容對被告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並且依據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由法院主動宣告被告如果預先提供擔保之後,就可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宏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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