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一)被告持以原告為發票人、發票日期為民國
- 二、被告則以:(一)兩造於108年12月12日簽署系爭契約,約
- 三、本院之判斷:
-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 (二)次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
- (三)原告主張: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交予被告,當時被告告知系
- (四)又原告固主張:兩造於108年12月12日簽署系爭契約,被
- (五)被告辯稱:原告在基隆市○○區○○街00號開設「吮指王七堵
- (六)又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
- (七)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
- (八)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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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沙簡字第36號
原 告 黃俊凱
被 告 鼎香風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秀員
訴訟代理人 蕭基昌
吳祐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一)被告持以原告為發票人、發票日期為民國108年12月12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00元、未載到期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109年11月11日以109年度司票字第355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兩造於108年12月12日簽署「吮指王加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原告並簽發系爭本票交予被告,當時被告告知系爭本票係作為貨款擔保之用。
嗣於108年8月18、21日原告透過「吮指王」官方公開LINE群組告知被告督導,將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約定進行解約,且原告於同年月31日結束營業,未積欠任何貨款,然原告欲向被告取回系爭本票遭拒,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兩造於108年12月12日簽署系爭契約,被告並未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規定給予原告審閱期間,至被告辯稱原告使用非其所提供原料乙節,原告予以否認,被告亦未就此提出證明。
另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6項約定,若原告有使用非被告所提供原料情形,被告須在第1次發函規勸改善,經於10日後再行檢查,若未改善得罰款5,000元,於持續性違反後,始得沒收系爭本票,然被告並未提出其有進行第1次發函規勸改善之證明,亦未證明原告有持續性未改善之情事,自不得沒收系爭本票等語。
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一)兩造於108年12月12日簽署系爭契約,約定加盟期限自108年12月12日起至110年12月11日止,共計2年,及原告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約定簽發系爭本票交予被告,係作為履約保證金,且原告在基隆市○○區○○街00號開設「吮指王七堵東新店」,原告並非消費者,自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
(二)原告所提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僅係被告北區督導蕭甯菲之個人LINE對話內容,並非「吮指王」官方公開LINE群組。
又蕭甯菲雖於109年8月之後有提起東新店老闆欲解約,但被告不同意。
(三)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5項約定,原告銷售商品之製作所需原物料,全數須使用被告所提供原物料,非取得被告同意前不得向任意第三方採購。
而被告於109年8月11日前往上址對原告所經營「吮指王七堵東新店」進行稽查時,發現原告所銷售商品,並未使用被告所提供肉類商品,經被告開立違規勸導單,請原告立即改善,嗣於同年9月19日被告再前往上址進行複查時,仍發現原告所銷售商品,並未使用被告所提供肉類商品,經被告開立違規勸導單,請原告立即改善。
之後,被告於同年9月29日前往上址進行稽查,發現原告已擅自改掛「舞奇雞」招牌,故被告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約定沒收履約保證金即系爭本票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度臺上字第103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持以原告名義所簽發系爭本票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109年11月11日以109年度司票字第355號裁定(即系爭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司票字第355號民事聲請卷核閱屬實,並有系爭裁定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7頁),自堪信為真實,足見被告得隨時持系爭裁定聲請強制執行,原告則有受強制執行之危險,該等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是以,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二)次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
復按票據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
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本文之反面解釋自明(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160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復查,原告主張:兩造於108年12月12日簽署「吮指王加盟契約書」(即系爭契約),原告並簽發系爭本票交予被告等情,並提出「吮指王加盟契約書」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51至8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7頁),自堪信為真實,足見兩造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得以自己與被告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被告。
(三)原告主張: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交予被告,當時被告告知系爭本票係作為貨款擔保之用,且原告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約定,於108年8月18、21日透過「吮指王」官方公開LINE群組告知被告督導將進行解約,然原告欲向被告取回系爭本票遭拒等情,被告則辯稱:原告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約定簽發系爭本票交予被告,係作為履約保證金。
又原告所提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僅係被告公司北區督導蕭甯菲之個人LINE對話內容,並非「吮指王」官方公開LINE群組。
另甯菲雖於109年8月之後有提起東新店老闆欲解約,但被告公司不同意等語,又查:1.依系爭契約第1條記載:「加盟期限為2年,自民國108年12月12日起至110年12月11日止。
自合約生效日起,乙方(指原告,下同)受權單位得以使用甲方(指被告,下同)吮指王加盟連鎖店的文字或圖形之商標或標章公開營業。
乙方於約期屆滿前30日,需通知甲方有續約意願,若甲方契約條件內容不變時,乙方具有優先權,否則視為放棄續約權利。
若甲方擬不續約時,應於約期屆滿前30日通知乙方,否則視為同意以原加盟契約條件內容續約之。」
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及第7條記載:「1.乙方簽定加盟契約時,乙方須給付甲方:本票拾萬元整履約保證金,簽約當下收取,即取得甲方商標之使用權。
2.加盟期間乙方若有違約合約事宜,甲方有權沒收保證金。
3.契約期滿或不再續約結束營業之前提下,乙方須七日內將拆除所有授權商標及服務標章,並由甲方勘驗完成後,無息將本票暨保證金退還乙方,如未依上述程序完成,甲方有權沒收保證金暨提示本票請款。
…」等語(見本院卷第59至61頁),足見兩造於108年12月12日簽署系爭契約,約定加盟期限自108年12月12日起至110年12月11日止,共計2年,原告得使用被告所提供吮指王加盟連鎖店之商標或標章公開營業,原告並簽發系爭本票交予被告作為履約保證金,若原告於前揭加盟期間有違約情事,被告得沒收該筆保證金,至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充其量僅約定在契約期滿或不再續約結束營業之前提下,原告須於7日內拆除所有被告授權商標及服務標章,經被告勘驗完成後,被告應將系爭本票退還原告等情,並未提及原告得單方解除系爭契約,則原告主張其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約定,於108年8月18日透過「吮指王」官方公開LINE群組告知被告督導將進行解約等情,自不生解約之效力。
2.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91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查原告主張:被告告知系爭本票係作為貨款擔保之用乙節,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應就其主張前情,負舉證責任,然原告並未就此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則原告主張前情,自難信為真實。
3.綜上,足認兩造於108年12月12日簽署系爭契約,約定加盟期限自108年12月12日起至110年12月11日止,共計2年,原告得使用被告所提供吮指王加盟連鎖店之商標或標章公開營業,原告並簽發系爭本票交予被告作為履約保證金,若原告於前揭加盟期間有違約情事,被告得沒收該筆保證金,至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充其量僅約定在契約期滿或不再續約結束營業之前提下,原告須於7日內拆除所有被告授權商標及服務標章,經被告勘驗完成後,被告應將系爭本票退還原告等情,並未提及原告得單方解除系爭契約,原告主張其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約定,於108年8月18日透過「吮指王」官方公開LINE群組告知被告督導將進行解約等情,自不生解約之效力。
(四)又原告固主張:兩造於108年12月12日簽署系爭契約,被告並未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規定給予原告審閱期間等情,惟查:1.依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1款規定;
「本法所用名詞定義如下:一、消費者: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
又按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30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
企業經營者以定型化契約條款使消費者拋棄前項權利者,無效。
違反第1項規定者,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
但消費者得主張該條款仍構成契約之內容。
中央主管機關得選擇特定行業,參酌定型化契約條款之重要性、涉及事項之多寡及複雜程度等事項,公告定型化契約之審閱期間,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定有明文。
2.兩造於108年12月12日簽署系爭契約,約定加盟期限自108年12月12日起至110年12月11日止,共計2年,原告得使用被告所提供吮指王加盟連鎖店之商標或標章公開營業等情已如前述,且依系爭契約記載:「立約人(連鎖授權單位)鼎香風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甲方)加盟店(連鎖受權單位)黃俊凱吳培語(以下簡稱乙方)甲、乙雙方本諸互惠互利,以及誠懇合作之意願;
茲同意由甲方提供經營方法、商品政策、管理制度、作業流程、服務準則、商標及服務標章,而實施於全體連鎖體系之加盟店,乃甲方所有經營業務之專門知識、技術及所有之商標權,均具有財產價值,乙方同意依甲方為加盟體系所制定之一切規章經營業務,並使用甲方授權之商標,其雙方為加盟相關事宜約定條款如下:…。」
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足見原告係為成為被告之吮指王連鎖體系加盟店,以使用被告所提供吮指王加盟連鎖店之商標或標章公開營業,而與被告簽署系爭契約,顯與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1款規定之消費者有別,自無適用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規定之餘地。
3.從而,原告主張前情,尚非可採。
(五)被告辯稱:原告在基隆市○○區○○街00號開設「吮指王七堵東新店」,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5項約定,原告銷售商品之製作所需原物料,全數須使用被告所提供之原物料,非取得被告同意前不得向任意第三方採購。
而被告於109年8月11日前往上址進行稽查時,發現原告所銷售商品,並未使用被告所提供肉類商品,經被告開立違規勸導單,請原告立即改善,嗣於同年9月19日被告再前往上址進行複查時,仍發現原告所銷售商品,並未使用被告所提供肉類商品,經被告開立違規勸導單,請原告立即改善。
之後,被告於同年9月29日前往上址進行稽查,發現原告已擅自改掛「舞奇雞」招牌,故被告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約定沒收保證金即系爭本票等情,原告則主張:被告辯稱原告使用非其所提供原料乙節,原告予以否認,被告亦未就此提出證明。
另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6項約定,若原告有使用非被告所提供原料情形,被告須在第1次發函規勸改善,經於10日後再行檢查,若未改善得罰款5,000元,於持續性違反後,始得沒收系爭本票,然被告並未提出其有進行第1次發函規勸改善之證明,亦未證明原告有持續性未改善之情事,自不得沒收系爭本票等語,另查:1.依系爭契約第9條記載:「1.為降低商品採購成本、控制商品品質、增加營業利潤,乙方(指原告,下同)同意由甲方(指被告,下同)負責統一與供應商簽署經營銷售(代理)契約,協議商品優惠價格及採購商品之種類。
2.為求產品品質一致,乙方必須遵守統一之訂貨規定,不得擅改供貨商及品項。
若違反其相關規定,造成食物中毒或其他一切行為,概由乙方付全部責任,甲方所投保之產品責任險不給付任何賠償,並同意由甲方全權處理安排後續相關事宜,乙方不得異議。
3.乙方不得將向甲方所購買之物品,挪為本契約以外之營業用途,亦不得轉售予第三人。
4.乙方銷售之原物料除【生鮮蔬果類外】,需全數使用甲方提供之貨品,非取得甲方之書面同意前不得向任意第三方採購。
5.乙方銷售商品之製作所需原物料,全數需使用甲方提供之原物料,非取得甲方之書面同意前不得向任意第三方採購。
6.乙方應允甲方隨時派員赴乙方從事,品管服務、衛生安全、製程操作等事務性檢核工作;
如有為違反產品供應之條則,第一次將發函進行規勸改善,十日後若未有改善則乙方允諾支付懲罰金【新台幣伍仟元整】於甲方;
若乙方持續性未有改善,即視同違約,沒收保證金。
…。」
等語(見本院卷第61至63頁),足見兩造約定原告銷售之原物料,及原告銷售商品之製作所須原物料,均需全部使用被告所提供貨品及原物料,未經被告書面同意之前,原告不得向他人購買,如被告派員檢核發現原告有違反前揭產品供應約定之情形,第1次發函進行規勸,10日後若未改善,原告承諾向被告支付懲罰金5,000元,若原告持續性未有改善,被告得沒收保證金即系爭本票。
2.被告辯稱:原告在基隆市○○區○○街00號開設「吮指王七堵東新店」,且被告於109年8月11日前往上址進行稽查時,發現原告所銷售商品,並未使用被告所提供肉類商品,經被告開立違規勸導單,請原告立即改善,嗣於同年9月19日被告再前往上址進行複查時,仍發現原告所銷售商品,並未使用被告所提供肉類商品,經被告開立違規勸導單,請原告立即改善。
之後,被告於同年9月29日前往上址進行稽查,發現原告已擅自改掛「舞奇雞」等情,業據提其出與所述相符之違規勸導單、照片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95至199頁),參以,原告於110年9月1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陳稱:「(提示被告於110年8月31日提出民事陳報暨聲請調查證據狀及後附資料,原告有何意見?)我有收到被證三,兩份違規勸導單。
我大概是在109年9月底10月初掛舞奇雞的招牌。
(提示被證三違規勸導單,對於被證三違規勸導單記載違規事項有無意見?)沒有意見。
(為何原告於109年9月底至10月初掛舞奇雞的招牌?)因為我於109年8月告知被告公司北區督導甯菲希望配合到8月底,但是一直到9月還是等不到被告公司北區督導甯菲的消息,所以我就自行更換招牌,改掛舞奇雞的招牌,有些材料是我自己醃製的,也有另外跟我自己的協力廠商買一些冷凍貨品。」
等語(見本院卷第185至186頁),綜上,足認被告所辯前情,尚屬有據,應堪採信。
3.綜上以析,兩造於108年12月12日簽署系爭契約,約定加盟期限自108年12月12日起至110年12月11日止,共計2年,原告得使用被告所提供吮指王加盟連鎖店之商標或標章公開營業,原告並簽發系爭本票交予被告作為履約保證金,若原告於前揭加盟期間有違約情事,被告得沒收該筆保證金。
且兩造約定原告銷售之原物料,及原告銷售商品之製作所須原物料,均需全部使用被告所提供貨品及原物料,未經被告書面同意之前,原告不得向他人購買,如被告派員檢核發現原告有違反前揭產品供應約定之情形,第1次發函進行規勸,10日後若未改善,原告承諾向被告支付懲罰金5,000元,若原告持續性未有改善,被告得沒收保證金即系爭本票。
而原告在基隆市○○區○○街00號開設「吮指王七堵東新店」,被告於109年8月11日前往上址進行稽查,發現原告所銷售商品,並未使用被告所提供肉類商品,經被告開立違規勸導單,嗣於同年9月19日被告再前往上址進行複查,仍發現原告所銷售商品,並未使用被告所提供肉類商品,經被告開立違規勸導單。
之後,被告於同年9月29日前往上址進行稽查,發現原告已擅自改掛「舞奇雞」,且原告所銷售商品之製作所需原物料,並未使用被告所提供原物料,被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第9條第6項約定沒收保證金即系爭本票。
(六)又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兩造於108年12月12日簽署系爭契約,約定加盟期限自108年12月12日起至110年12月11日止,共計2年,原告並簽發系爭本票交予被告作為履約保證金,若原告於前揭加盟期間有違約情事,被告得沒收該筆保證金。
且兩造約定原告銷售之原物料,及原告銷售商品之製作所須原物料,均需全部使用被告所提供貨品及原物料,未經被告書面同意之前,原告不得向他人購買,如被告派員檢核發現原告有違反前揭產品供應之約定情形,第1次發函進行規勸,10日後若未改善,原告承諾向被告支付懲罰金5,000元,若原告持續性未有改善,被告得沒收保證金即系爭本票。
嗣於109年8月11日被告前往原告在基隆市○○區○○街00號開設「吮指王七堵東新店」進行稽查,發現原告所銷售商品,並未使用被告所提供肉類商品,經被告開立違規勸導單,及於同年9月19日被告前往上址進行複查,仍發現原告所銷售商品,並未使用被告所提供肉類商品,經被告開立違規勸導單,以及於同年9月29日被告前往上址進行稽查,發現原告已擅自改掛「舞奇雞」,且原告所銷售商品之製作所需原物料,並未使用被告所提供原物料等情已如前述,被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第9條第6項約定沒收保證金即系爭本票,而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交予被告,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應依系爭本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賴秀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任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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