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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沙簡字第372號
原 告 林楊隨
林妗霈
林金英
張麗玉
林家君
林姿秀
林懿萱
林金隆
林明貞
上九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曾耀聰律師
被 告 蔡英美 住臺中市○○區○○街00號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時未繳足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訴訟標的之價額多寡,影響應踐行之訴訟程序,與公益有關,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核定之事項,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
且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
又請求拆屋還地之訴,係以土地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土地之交易價額為準。
故於拆屋還地強制執行程序,因債權人係為拆除地上物返還所占土地,故其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地上物占用土地之面積價額,而主張地上物係其所有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者,其目的即在排除實施該部分強制執行程序,其所受之利益應以該債權額為準(最高法院108年度臺抗字第876號、109年臺聲字第134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訴請撤銷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強制執行事件中對於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H部分斜線面積120平方公尺地上物、編號O部分面積1.17平方公尺地上物、編號K部分斜線面積7平方公尺地上物之強制執行程序,揆諸前揭說明,應以前開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價值,據以核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63,948元(參照卷附土地登記謄本影本記載系爭土地110年1月公告現值4400元/㎡×〈120㎡+1.17㎡+7㎡〉=563948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170元,扣除原告起訴時已繳納1,000元後,尚應補繳5,17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6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賴秀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陳任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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