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民事-SDEV,110,沙簡,390,2021102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沙簡字第390號
原 告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訴訟代理人 黃天助
被 告 戴玉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參仟肆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參仟肆佰參拾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債權人荷商荷蘭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並約定被告得持信用卡向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且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全帳款款項,或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將最低應繳金額以上款項繳付,如逾期清償,除喪失期限利益外,並應依週年利率百分之19.97計付利息。

詎被告持卡消費後,自民國96年10月3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43,430元,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

而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澳商澳洲紐西蘭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於99年3月16日更名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自99年4月17日起承受蘇格蘭皇家銀行持有荷商荷蘭銀行在臺之資產、負債及營業,並於100年4月18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且依104年12月9日修正前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18條第3項規定,於100年7月18日以在報紙刊登公告方式替代債權讓與之通知,及依銀行法第47之1條規定,原告願主動縮減依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付利息,為此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3,430元,及自96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申請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公告、帳單明細、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9年3月4日金管銀外字第09900010830號函及99年3月16日金管銀外字第09900089230號函等影本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是以,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二)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賴秀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任鈞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