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民事-SDEV,110,沙簡,397,202110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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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0年度沙簡字第397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林語彤
凃福仁
訴訟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
陳冠雲
被 告 黃翊茜
黃冠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黃遠添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86,030元,及被告乙○○自民國110年8月14日起、被告甲○○自民國110年8月1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黃遠添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67%,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6,03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黃遠添於民國109年9月22日5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車輛,行經臺中市○○區○○路○段000號時,因駕駛不慎之過失,碰撞原告承保,由訴外人楊銘輝駕駛訴外人福懋油脂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追分派出所處理,訴外人黃遠添駕駛前述車輛應負賠償責任。

系爭車輛估修費用新臺幣(下同)279,404元(包括零件240,404元、鈑金費用23,000及烤漆費用16,000元),原告已依約賠付被保險人,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原告取得代位求償權。

因訴外人黃遠添已死亡,應由其全體繼承人於遺產範圍內負連帶責任。

為此,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

請求法院判決:(一)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黃遠添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279,4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次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上述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且系爭車輛經送修復,維修費用總計279,404元(包括零件240,404元、鈑金費用23,000及烤漆費用16,000元)之事實,已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處理登記簿、行車持照、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汽車險理賠計算書、賠償給付同意書等為證,復有本院主動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調閱之本件汽車肇事事故全案卷宗資料在卷可查。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為自認,本件經調查證據之結果,可信原告之主張屬實。

(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訴外人黃遠添因將車輛放置於過磅區滑落而撞毀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是原告主張訴外人黃遠添就其所承保之系爭車輛所受損害,應負賠償之責任,於法有據。

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

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為民法第196條、第213條所明定。

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本件被告過失不法毀損系爭車輛,已如上述,依前開規定,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額,自屬有據。

又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破損之舊零件,依上開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查系爭車輛受損而支出修理費用計279,404元(包括零件240,404元、鈑金費用23,000及烤漆費用16,000元)。

其中零件部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原告承保車輛自出廠日107年(即西元2018年)9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8年9月22日,已使用1年1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47,030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

再加計不計算折舊之鈑金費用23,000及烤漆費用16,000元後,系爭車輛維修費用之損害應為186,030元(計算式:147030+23000+16000=186030)。

(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

又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臺上字第2908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因承保之系爭車輛遭訴外人黃遠添過失不法毀損,固已給付賠償金額279,404元,但因黃遠添就系爭車輛之損害應賠償之金額僅186,030元,已如前述,則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黃遠添賠償之範圍,亦僅得以該等損害額為限。

(四)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民法第1147條定有明文。又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亦有明定。

本件被告為訴外人黃遠添之繼承人,原告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黃遠添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賠償原告,於法有據。

(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損害賠償債權,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請求被告乙○○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次日即110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請求被告甲○○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次日即110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均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於被繼承人黃遠添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86,030元,及被告乙○○自110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甲○○自110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均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由法院主動宣告原告於本判決確定前,即可依本判決命給付內容對被告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並且依據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由法院主動宣告被告如果預先提供擔保之後,就可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宏谷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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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40,404×0.369=88,709第1年折舊後價值 240,404-88,709=151,695第2年折舊值 151,695×0.369×(1/12)=4,665第2年折舊後價值 151,695-4,665=147,0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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