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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沙簡字第398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湯智傑
被 告 彭永松 籍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即臺中○○○○○○○○○,現應受 送達處所不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貳仟伍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貳仟伍佰貳拾柒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4月27日與原告簽訂消費性貸款約定書及貸款總約定書,並約定被告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40,000元,借款期間自94年4月27日起至101年4月27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8.88計算利息,及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未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且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借得上開款項後,自95年12月27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尚積欠本金172,527元,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即清償上開積欠本金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為此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2,527元,及自95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8.88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消費性貸款約定書、貸款總約定書等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是以,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88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賴秀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任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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