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民事-SDEV,110,沙簡,40,202104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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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0年度沙簡字第40號
原 告 洪映庭
被 告 陳清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060元,及自民國109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2,06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之小叔,先前與原告夫妻及小孩、公婆一起同住在臺中市○○區○○○路00號房屋內,原告與被告間屢因生活習慣、生活支出等瑣事發生爭執,民國108年12月9日晚上7時許,被告又因細故與原告發生爭吵,公公從中調停沒有結果,被告卻仍於同日晚上10時許將原告所有置放於房屋二樓之曬衣架推倒,並將原告所有之沐浴乳倒入原告養殖金魚的魚缸內,使魚死掉。

同日晚上11時許,原告整理二樓散落之衣服時,被告突然情緒失控衝出房間,以地上之鐵棍砸向原告,導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等傷害,被告之傷害行為,亦經法院(109年訴字第170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罪確定。

原告因被告之行為受有如下之損害:(一)醫藥費部分:原告就醫支出之醫藥費用為新臺幣(下同)4,590元,另原告頭部受有外傷,需透過雷射治療才可去除疤痕,必要支出醫療費用17,800元,以上總計22,390元。

(二)財產損失部分:被告將原告之沐浴乳倒入原告養殖金魚之魚缸內,原告共受有6,783元之損害。

(三)非財產損失部分:原告與被告間為姻親關係,被告卻因嫌隙傷害原告,使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30萬元。

綜上,原告所受損害總計329,173元,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

請求法院判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29,1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次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本件被告雖經鈞院109年度訴字第1707號刑事判決涉犯傷害罪,然檢察官起訴犯罪事實有誤,原告及其配偶之陳述前後矛盾,故原告仍應就侵權行為構成要件負舉證責任。

(二)被告並無故意傷害原告,說明如下: 1、依據原告配偶陳清懷於109年10月13日刑事案件審理傳訊時證稱:「(問:當次就醫時,醫生如何說明?)醫生當時詢問傷勢是怎麼來的,當下我們想說是家務事,就跟醫生說是衣架倒下來砸到」等語。

原告配偶陳清懷應無欺瞞醫生之必要,故應以原告配偶陳清懷第一時間跟醫生說明原告受傷的原因,才為本案真相。

原告提起刑事告訴主張遭被告丟擲衣架受傷云云,並不實在。

2、原告之傷勢照片與醫院診斷證明書最多僅能證明原告受有傷害,無法佐證其傷勢係由何人所造成,故不能僅單憑照片與診斷證明書認為是被告傷害原告。

3、原告既然於109年5月15日偵訊時稱自己碎念說為什麼要砸成這樣後就回房間,則被告縱使有衝出房間之行為(被告否認衝出),原告已在房間,被告是如何拿東西砸到原告?且原告說是晚上11時遭到被告傷害,怎麼會在次日(12月10日)2時5分才到童綜合醫院急診室就醫? 4、原告配偶陳清懷稱其未親自見聞事發經過,不具有證人資格,其說詞有不合理、矛盾之處。

(三)原告請求之金額不合理: 1、醫藥費部分:⑴若本案審理後認為被告應負賠償責任,被告對108年12月2日390元、109年3月7日1,070元醫藥費不爭執。

⑵原告提出之109年7月28日2,530元收據,應是申請診斷證明書,且重複申請,並無必要,不得向被告請求。

⑶原告雖提出之109年2月9日17,800元君綺診所收據,但收據上並無記載確實有接受雷射療程之必要、雷射療程部位為何、療程日期等,故不得認為原告有因此受有損害。

2、財產損失部分:⑴原告應就其主張被告將沐浴乳倒入魚缸使魚死亡之情事負舉證責任。

⑵原告主張沐浴用品受有758元損害部分,雖提出消費明細,仍應舉證說明與本案相關。

⑶原告主張魚缸及魚之損害6,025元部分,查魚缸及魚並非原告所有,原告無法請求。

且原告起訴狀列出之金額與原告提出訂單之金額有極大落差,原告應說明之。

原告所附四筆訂單時間分別為107年10月及11月間、108年5 月及7月間,距離案發日108年12月9日已有相當時日,甚至有些東西已經不存在,原告卻以全新品價格為損害金額並不合理。

且有些魚缸內之物品並不會因為倒入沐浴乳而毀損。

綜上所述,原告請求沒有理由。

3、原告主張精神慰撫金30萬元部分,其所受傷勢並不嚴重,且事發後被告就離家未與原告一家人同住,並無造成原告精神上太多的痛苦,原告之配偶與小孩之狀況與本件無關,無須斟酌,故原告主張之金額與損害顯然失衡,縱認本件被告須賠償原告慰撫金,亦請酌減至相當數額。

(三)並請求法院判決: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述時間、地點對原告為傷害行為,已據提出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門診收據、相片等為證。

且被告所為前述傷害行為,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7830號向本院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707號刑事判決被告犯傷害罪,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等情,並經本院主動調閱上述刑事卷宗核閱無誤,被告雖以前述事由否認傷害原告,然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認為,被告確有於上述時間、地點對原告為傷害行為,其抗辯應無可採。

(二)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被告就其中600元、390元、1,070元部分並未爭執,應認原告主張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於原告所提出109年7月28日門診收據2,530元部分,其細目為:掛號費150元、證明書費2300元、行政管理費80元,並無健保申報項目關於診察費、檢查費或藥費之記載,因此,該次內容應僅係向醫院申請證明書用,而依原告所提出之109年3月7日一般診斷書(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3871號卷)與109年7月28日訴訟用診斷書(本院109年度附民字第764號卷),2份診斷書記載相同,則原告顯然是為訴訟而重複申請診斷證明書,本院認為此部分應非必要之支出,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應無理由。

再原告雖提出君綺診所雷射療程服務費17,800元之收據,然被告爭執此部分醫療之相關性與必要性。

經查,原告所提出之上述收據並無記載確切雷射療程部位為何、療程日期、內容等事項,本院亦無從判斷原告所受傷害,確實有接受上述雷射療程之必要,應認被告此部分抗辯為可採,原告就該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2、財產損失6,783元部分:原告雖提出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對帳單、寶家五金百貨明細、購物明細等為證,然被告否認其相關性,本院認為依上述單據,至多僅證明原告曾購買上開物品,但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毀損上述物品致生原告損害之事實。

再原告所提出之訂單詳情記載,其收件人為訴外人陳清懷,並非原告,亦即依訂單所載,縱使所購買物品受損害,其受損害之人為訴外人陳清懷,並無證據證明係原告受財產上之損害,因此,原告上開請求,即無理由。

3、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之身份資力、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查原告因受被告傷害,於108年12月10日及12日、109年3月7日至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就診,顯見原告之身體及精神確實因前開被告之傷害行為而受有相當痛苦,爰審酌雙方為家庭成員關係,其經濟狀況,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斟酌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能力,及被告所為前開傷害行為對於原告所造成傷害之程度,及原告因此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0,000元,尚屬過高,應以30,000元為適當,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無從准許。

4、綜上以析,原告所得請求金額合計32,060元(計算式:2060+30000=32060)。

(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

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且起訴狀繕本業於109年8月18日合法送達被告,有被告於附帶民事起訴狀上簽名在卷可佐,則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以,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次日即109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2,060元,及自109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由法院主動宣告原告於本判決確定前,即可依本判決命給付內容對被告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並且依據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由法院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如果預先提供擔保之後,就可免為假執行。

至於原告請求不被允許部分的假執行聲請沒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許宏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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