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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沙簡字第400號
原 告 高永昌
訴訟代理人 梁基暉律師
複 代 理人 陳榮輝律師(於民國110年9月30日具狀解除委任)被 告 蔡嘉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就其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以原告與訴外人高一明為共同發票人之如附表所示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0年度司票字第2326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在案。
而系爭本票並非原告所簽發,系爭本票之發票人欄內「高永昌」簽名亦非原告所為簽名,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確認被告就其持有如附表所示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度臺上字第103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持以原告與訴外人高一明為共同發票人之如附表所示系爭本票1紙,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0年度司票字第2326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2326號民事聲請卷審閱無訛,自堪信為真實,足見被告得隨時持上開裁定聲請強制執行,原告則有受強制執行之危險,該等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是以,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二)次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復按本票是否真實,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依非訟事件法規定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係偽造或不存在之訴者,自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70年度臺上字第101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復查,原告以其遭他人於系爭本票上偽造簽名為由,訴請確認被告就其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揆諸前揭說明,應由被告就系爭本票為真正乙節,負舉證之責。
(三)又查,原告於民國110年9月28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書寫「高永昌」、「台中市」等字樣(見本院卷第81頁),與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2326號民事聲請卷內附系爭本票影本之「發票人」欄內「高永昌」簽名,及「地址」欄內記載「台中市」等字樣,經以肉眼核對結果,二者筆順、勾勒、轉折、收筆及態勢神韻,均明顯不同,足認系爭本票之「發票人」欄內「高永昌」簽名,及「地址」欄內記載「台中市」等字樣,應均非原告所為。
從而,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並非其所簽發,系爭本票之發票人欄內「高永昌」簽名亦非其所為簽名,應堪採信。
(四)綜上所述,系爭本票既非原告所簽發,且遍查全卷並無任何證據顯示原告曾授權他人於系爭本票上以其名義簽名,是以,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其持有如附表所示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6,500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賴秀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任鈞
附表:
發票日(民國)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民國) 票據號碼 發票人 110年4月7日 600,000元 110年4月8日 TH0000000號 高一明 高永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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