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9月13日16時30分許,在臺中
- 二、被告抗辯:刑事部分我已經被執行了,民事的部分,有原因
- 三、法院之判斷:
-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述時間、地點對原告為傷害行為,已據
- (二)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 (三)綜上以析,原告所得請求金額合計52,320元(計算式:23
- (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 (四)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 四、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 五、本件因係由刑事庭移送前來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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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沙簡字第401號
原 告 白忠琮
被 告 李來春
訴訟代理人 李有福
上列原告因被告傷害案件(本院110年度沙簡字第111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0年度沙簡附民字第9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2,320元,及自民國110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2,32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9月13日16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旁稻田,因田地排水溝問題與原告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故意,徒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上嘴唇撕裂之傷害,就醫縫合八針。
被告因前述傷害原告之行為,經鈞院110年度沙簡字第11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10日確定。
原告受傷後支出醫療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2,320元。
又原告上嘴唇撕裂傷經醫生縫合8針,約15日無法在市場賣菜、叫賣,日常生活之說話、飲食諸多不便。
目前縱使傷口已癒合,但受傷的地方仍然無神經知覺,臉上也有無法消除的傷疤,甚至心中不時升起遭被告毆打當時的恐懼感覺,會在睡夢中驚醒。
被告事後態度惡劣無悔過之意,使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損害,故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80萬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802,320元。
並請求法院判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802,32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刑事部分我已經被執行了,民事的部分,有原因才會有這個問題,原告把水都洩到他們那邊,造成我們這邊沒有水可以灌溉,我要跟原告詢問的時候,原告態度很兇,所以才會有本件的爭執,事後也有包6,000元想要跟原告道歉,但本件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80萬,我認為過高了。
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述時間、地點對原告為傷害行為,已據提出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門診收據等為證。
且被告所為前述傷害行為,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430號向本院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10年度沙簡字第111號刑事判決被告犯傷害罪,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等情,並經本院主動調閱上述刑事卷宗核閱無誤,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認為,被告確有於上述時間、地點對原告為傷害行為。
(二)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傷至醫院治療,支付醫療費用2,320元,已提出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一般診門診收據為證,本院認為上述金額部分,為有理由。
2、精神慰撫金: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之身份資力、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查依據原告所提出之上述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門診收據記載,原告因受被告傷害,於109年9月13日至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急診就醫,並陸續於同月14日、21日、同年12月8日門診就診,顯見原告之身體及精神確實因前開被告之傷害行為而受有相當痛苦,爰審酌雙方發生衝突之原因,及雙方之經濟狀況,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並斟酌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能力,及被告所為前開傷害行為對於原告所造成傷害之程度,及原告因此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800,000元,尚屬過高,應以50,000元為適當,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無從准許
(三)綜上以析,原告所得請求金額合計52,320元(計算式:2320+50000=52320)。
(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
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且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業於110年4月7日合法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則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以,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次日即110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2,320元,及自110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由法院主動宣告原告於本判決確定前,即可依本判決命給付內容對被告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並且依據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由法院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如果預先提供擔保之後,就可免為假執行。
至於原告請求不被允許部分的假執行聲請沒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因係由刑事庭移送前來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用,因本件無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就訴訟費用之負擔為裁判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許宏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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