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民事-SDEV,110,沙簡,422,202110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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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0年度沙簡字第422號
原 告 溫銘通
被 告 盧義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0年4月4日16時許委託被告維修冷氣,被告將原告之冷氣室內機拆回維修,並承諾近日維修完畢,然被告竟避不聯繫或藉故拖延,原告因適逢盛夏之際,酷熱難耐,致長期失眠且皮膚過敏,精神衰弱,已暴瘦近10公斤,損害身體健康甚詎,期間原告陸續多次撥打電話或傳簡訊予被告,並限令被告一週內依約修繕並歸還冷氣,然被告屢次爽約,造成原告有如下損害:1、冷氣室內機新臺幣(下同)56,300元;

2、精神慰撫金103,700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次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1.31%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被告並無原告主張之故意侵害原告人格權,依法不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並未證明多次限令被告於1週內歸還冷氣機並修繕,雙方係合意待被告將其預定之冷氣機修繕及相關工程完工後開始修繕,被告並無逾期未完工,且被告於110年7月17日、20日、21日欲至原告住處進行安裝,但遭原告以拒接電話方式拒絕被告進場施作。

又原告並未舉證其所受皮膚病與失眠與被告之行為間有因果關係,被告修繕室內機之行為通常亦不生原告所稱人格權同時受有損害之結果,且主張原告與有過失,其請求金額並不合理。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雙方有修繕冷氣機之承攬契約關係,已據提出網路對話紀錄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屬真正。

(二)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同法第254條規定:「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



原告稱已多次定相當期限催告被告依約歸還冷氣機並修繕,被告均置若罔聞或一再失約等情。

原告上述所稱定期催告被告履行契約,卻遭被告失約一節,其真意應係催告被告履行契約,而原告主張被告未履行契約,請求被告以金錢賠償遭被告拆走之冷氣機一節,應係以被告遲延為由,主張解除契約。

然依據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

,依據前述規定,被告所應負解除契約後之責任為返還因承攬契約受領之冷氣機,並非給付原告另一台新的冷氣機,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冷氣機現價56,300元,並無理由。

(三)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

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固分別定有明文。

惟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故上訴人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參照)。

至於相當因果關係之認定,應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倘就該客觀存在之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得謂行為人之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49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倘行為人否認有侵權行為,即應由請求人就此利己之事實舉證證明,若請求人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行為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請求人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

原告雖提出明全診所診斷證明書3張,以證明其受有失眠及皮膚過敏之損害,然此為被告所爭執。

本院認為上述診斷證明書至多僅說明原告因失眠及皮膚過敏至該診所診治,並於110年7月22日開立診斷證明書。

並無從證明原告失眠及皮膚過敏係因被告遲延給付所致,則原告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並無理由。

至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係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本件原告係主張與被告間之承攬關係,因被告遲延給付受有損害,並未提出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侵權之行為,亦未就被告有何侵權行為要件為舉證,其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應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契約及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0,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其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亦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所舉證據,經核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宏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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