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民事-SDEV,110,沙簡,424,20211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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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0年度沙簡字第424號
原 告 蔡昌哲

蔡于汶
原告兼上二人法定代理人
蔡浚益
姜韋如
被 告 林沁榆
訴訟代理人 歐泓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丁○○新臺幣27,200元、給付原告甲○○新臺幣59,157元、給付原告乙○○新臺幣24,000元,及均自民國110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7%,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臺幣27,200元為原告丁○○預供擔保、以新臺幣59,157元為原告甲○○預供擔保、以新臺幣24,000元為原告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5月23日上午9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清水區中清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清水區中清路9段91巷前時,未注意前方號誌已紅燈近10秒仍貿然前行,致高速碰撞前方停等紅燈之原告丁○○駕駛原告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上載有原告乙○○及原告丙○○,本件車禍事故導致原告甲○○所有系爭車輛受損,原告丁○○受有下背及骨盆挫傷之傷害,原告乙○○受有頭部外傷之傷害,原告丙○○受到驚嚇。

被告過失傷害之行為,經鈞院109年沙交簡字第1264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

因本件車禍事故,致原告等人受有如下之損害:(一)原告丁○○請求被告賠償52,400元部分:1、原告丁○○為系爭車輛之主要使用者,車輛送修期間(109年5月24日至同年6月24日止)用租賃代步車往返工作地點、接送小孩、往返醫院及其他日常家庭活動之交通接駁,共支出代步車費用新臺幣(下同)26,040元。

2、車禍發生後,原告利用計程車代步之費用共計支出1,115元。

3、原告丁○○為了處理事後系爭車輛維修事宜、到醫院就醫、與被告進行調解及訴訟等事宜,向公司請假以致減損勞動薪資共計6,400元。

4、原告陪同原告乙○○就醫衍生之停車費45元及油資200元。

5、精神慰撫金18,000元。

(二)原告甲○○請求被告賠償219,340元部分:1、系爭車輛受損,支出修理費用127,311元,修車期間無法驗車遭受逾期罰鍰900元,又系爭車輛遭撞後,嚴重影響二手車價行情導致財務損失55,000元。

2、因陪同家人就醫、出庭所支出診療費用964元、診斷證明書費100元、停車費用165元、及油資400元。

因屢向公司請假減損勞動薪資共10,500元。

3、精神慰撫金24,000元。

(三)原告乙○○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4,000元。

(四)原告丙○○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00元。

以上損害總計297,740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

並請求法院判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丁○○54,000元及自109年7月20日起(第一次到區公所調解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甲○○219,340元及自109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乙○○24,000元及自109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丙○○2,000元及自109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一)原告丁○○部分:原告丁○○就同一原因事實,於109年間已向被告提起訴訟,並經判決確定,被告之保險公司亦已給付完畢,原告再以同一事故請求給付,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且原告丁○○請求租車代步費26,040元應無理由。

請求陪同未成年家人就醫之勞務損失及停車費、往返油資,被告爭執。

法院相關費用由訴訟進行中為保護其權益支付之訴訟成本,與被告侵權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應無理由。

原告乙○○之傷勢雖致生活不便或身體痛苦,但對日常生活應無太大影響,原告丁○○請求精神賠償,被告予以爭執。

(二)原告甲○○部分:本件車禍撞擊點為車尾,原告所提明細中之冷氣部分,非本次車禍造成,零件部分應予折舊。

請求陪同未成年家人就醫之勞務損失及停車費、往返油資,被告爭執。

法院相關費用由訴訟進行中為保護其權益支付之訴訟成本,與被告侵權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應無理由。

原告乙○○之傷勢雖致生活不便或身體痛苦,但對日常生活應無太大影響,原告甲○○請求精神賠償,被告予以爭執。

(三)原告乙○○部分:原告乙○○請求之精神慰撫金24,000元過高,請法院酌減。

(四)原告丙○○部分:其並未受傷,且係原告乙○○之兄長,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非合法之請求權人。

並聲明:(一)駁回原告之訴。

(二)如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於上開時間、地點,原告丁○○駕駛車輛與被告發生車禍之事實,業據提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等為證,且經本院主動調閱本院109年度沙交簡字第1264號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卷屬實,被告就上開車禍之時間、地點並不爭執,另就原告主張賠償費用部分則以前述理由為抗辯。

(二)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駕駛車輛未注意上開規定,致自後追撞前方原告丁○○駕駛之車輛,則被告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上揭規定,致肇本件車禍,自有過失,足以認定。

(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就本件肇事發生既有過失,自應對被害人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茲依據原告請求內容,分述如下: 1、原告丁○○部分: (1)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

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8號裁判要旨參照)。

本件原告丁○○雖曾就同一交通事故對被告提出附帶民事訴訟,並經本院以109年度沙交簡附民字第29號判決確定,然原告丁○○於該訴訟中請求之內容,為自己受傷之醫療費用與精神慰撫金,此與本件請求之內容並不相同,應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被告關於此部分之抗辯,應無理由。

(2)原告丁○○請求因車輛受損無法使用,所生租車代步增加生活支出費用共計27,155元(計算式:150+280+26040+270+135+280=27155),已據提出計程車乘車證明、計程車運價證明、電子發票證明聯等為證,應認為有理由。

陪同未成年子女就醫所生之停車費用45元,亦有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亦應准許。

惟其所主張請假之勞務損失、油資補償云云,並未提出與其相符之損害或支出證據,本院即無從准許。

(3)原告丁○○請求法院相關費用部分,係原告丁○○因本件車禍案件,為保護其權益所支付之訴訟成本,非損害回復所生損害之必要費用,與損害賠償係在填補被害人之損害之意旨不符,而與被告侵權行為間,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是原告丁○○上開部分請求,非有理由,尚難准許。

(4)精神慰撫金部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

民法第195條第3項亦有明文。

而徵諸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鑑於父母或配偶與本人關係最為親密,基於此種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被侵害時,其所受精神上之痛苦最深,爰增訂爰增訂第三項準用規定」之意旨,其所謂基於父母關係之身分法益,係指親權,其主要內容為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保護及教養之權利及義務而言,亦即民法第195條第3項關於身分利益保護擴大及於被害人父母所受身心痛苦。

易言之,上開規定實乃著眼於被害人父母因子女受害後,常不僅需較平時付出更多之心力,更支出較高之保護教養費用,不論從精神或物質而言均已對保護及教養之實施造成額外之負擔或支出,即屬侵害其身分法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02號判決意旨參照,惟是否應予賠償仍應視侵害之情節是否重大而定。

經查,原告丁○○為原告乙○○之父,對於事故發生時為未成年之原告乙○○具有保護教養義務,而原告乙○○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受有頭痛、頭部外傷等傷害,有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可佐,且原告乙○○車禍發生時為未成年人,其於復原期間,致原告丁○○亦因本件事故耗費更大心力照顧原告乙○○,而對原告丁○○之身分法益造成侵害,精神受有相當之痛苦,雖可認定。

然原告乙○○所受頭痛、頭部外傷之傷勢非重,對日常生活之獨立難認為有重大影響,是原告丁○○縱受有身心痛苦,但其情節尚非屬重大,又原告丁○○並未舉證其因原告乙○○所受傷勢致其身分法益而受有如何之重大損害。

至於其所稱車輛受損不便、代墊維修費之財務壓力、跑法院精神緊張云云,均非人格法益受損之情形,則依前開規定,此部分請求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5)綜上,原告丁○○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27,200元(計算 式:27155+45=27200)。

2、原告甲○○部分:(1)車輛受損部分:原告甲○○提出電子發票證明聯及估價 單為證,本院認為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原告甲○○所提資 料有不符之情形,應認原告甲○○主張為可採。

而原告 甲○○所提出電子發票證明聯及估價單,其中114,021元 部分,工資為44,500元、零件為69,521元、13290元部 分,工資為5,719元、零件為7,571元,以上合計127,3 11元(工資50,219元、零件77,092元)。

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因回復原狀 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

第1項 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 代回復原狀。

為民法第196條、第213條所明定。

又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 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本件被告過失不法毀損系爭 車輛,已如上述,依前開規定,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則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額,自屬有據。

又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破損之舊零 件,依上開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查 系爭車輛受損而支出修理費用計127,311元(工資50,2 19元、零件77,092元)。

其中零件部分,依行政院所 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 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 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 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 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 者,以1月計」,且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 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且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 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 分之9,殘值並應以10分之1為合度,亦即應扣除10分 之9之零件折舊。

查,系爭車輛係96年(即西元2007年 )4月出廠,有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可憑,距系爭事故 發生之109年5月23日已逾5年,依上開說明,扣除折舊 之累計金額應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

依此 計算,系爭車輛更換新零件費用為77,092元,則扣除 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7,709元(計算式:770920.1=77 09,元以下四捨五入)。

再加計不計算折舊之工資50, 219元後,系爭車輛維修費用之損害應為57,928元(計 算式:7709+50219=57928)。

(2)原告甲○○雖主張因車禍而逾期驗車遭罰鍰云云,然據 原告甲○○所提出之車輛定期檢驗通知,其指定檢驗日 期為110年4月10日至110年6月10日,顯然原告甲○○於 車禍日110年5月23日前即已得進行車輛檢驗,因此原 告未能完成車輛檢驗而遭罰鍰之原因,與本件車禍發 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其請求應無理由。

其請求車體 結構受損、價差55,000元部分,並未提出證據證明, 亦無從准許。

(3)陪同未成年子女就醫所生之診療費用共1,064元(計算 式:540+100+424=1064)、停車費用165元(計算式: 120+45=165),有收據及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亦應 准許。

惟其所主張請假之勞務損失、油資補償云云, 並未提出與其相符之損害或支出證據,本院即無從准 許。

(4)其所主張法院相關費用及精神賠償部分,同上原告丁○○部分(3)、(4)所述之認定,本院認為均無理由。

(5)綜上,原告甲○○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59,157元(計算 式:57928+1064+165=59157)。

3、原告乙○○部分: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 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 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 例可資參照)。

本院斟酌原告乙○○為未成年人,被告為高職 畢業、職業照服員(光田長照護理之家),有警詢筆錄年籍 資料記載可佐,及兩造名下財產情形,有本院主動調取之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按,與原告乙○○受有前揭 等傷害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情,認原告乙○○主 張被告應賠償原告24,000元之慰撫金為適當。

4、原告丙○○部分: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人格 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

有受侵害之虞時,得 請求防止之。

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 損害賠償或慰撫金,民法第18條定有明文。

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 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丙○○ 並未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害,也無人格法益受侵害之情形,其 所稱驚嚇過度、擔心妹妹的情緒而心神不寧云云,與上述法 條規定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並不相符,應認為無理由 。

(四)綜上認定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丁○○27,200元、給付原告甲○○59,157元、給付原告乙○○24,00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五)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

查原告丁○○、甲○○、乙○○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訴訟,且起訴狀繕本業於110年9月1日合法送達被告,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則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以,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次日即110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至於原告雖稱應自109年7月20日第一次到區公所調解日起算,然原告所提出之調解通知書係僅原告丁○○、乙○○與被告之調解程序,並非請求被告給付之催告,本院認為仍應以本件起訴狀送達次日起算為適當。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丁○○27,200元、給付原告甲○○59,157元、給付原告乙○○2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次日(即110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被告之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許宏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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