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民事-SDEV,110,沙簡,439,2021110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沙簡字第439號
原 告 游振卿
被 告 李朝卿
李正雄
李信雄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李永安
被 告 李茂寅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李清波
被 告 李盛鐘
李清廷
李建進 住新竹市○區○○路○段00巷0弄0號0

李銨晉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秀美

被 告 李青年

李音節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李家瑜
被 告 李隆祺
李定璋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李金旺
被 告 賴雲鵬
李茂林
李清輝
李啟明
李清焜
前列李朝卿、李正雄、李信雄、李茂寅、李盛鐘、李清廷、李銨晉、李青年、李音節、李定璋、李茂林、李清輝、李啟明、李清焜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其展律師
被 告 李茂樹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李文欽
被 告 李隆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404.02平方公尺應予分割,其分割方法如附表四暨附圖所示。

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397.10平方公尺、同段238地號土地、面積4621.64平方公尺,應予合併分割,其分割方法如附表五、六暨附圖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一、二、三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各負擔三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因共有人眾多且散居各地,目前土地上仍有多棟建物,無法自行協調,分割確有困難。

系爭三筆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故依民法第823條及第824條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

依據民國109年8月17日甲土測字第982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分割方法如下:(一)231地號土地分割如下:1、附圖編號A1部分土地(社區現有道路),面積145.36平方公尺,分配給原告及被告李隆祺、李朝卿、李盛鐘、李音節、賴雲鵬、李正雄、李信雄、李建進、李定璋、李茂寅、李銨晉、李青年、李清廷等人,按原持分共同持有。

2、附圖編號A2部分土地,面積181.05平方公尺,分配給原告及被告李盛鐘、李音節、賴雲鵬、李正雄、李信雄、李建進、李定璋、李茂寅、李銨晉、李青年等人,按持有面積比例維持共有。

3、附圖編號A3部分土地,面積12.94平方公尺,分配給被告李隆祺所有,持分全部。

4、附圖編號A4部分土地,面積12.94平方公尺,分配給被告李朝卿所有,持分全部。

5、附圖編號A5部分土地,面積51.73平方公尺,分配給被告李清廷所有,持分全部。

(二)233地號土地與238地號土地合併為一筆地號後分割成19筆,合併後共同留設6米寬私設道路,符合法規要求,方便車輛進出,無償提供給土地共有人及其繼受人共同使用,不得私自占用,且道路按持分比例維持共有,合併後分割如下:1、附圖編號B8部分土地(6米寬私設道路),面積563.84平方公尺,由所有共有人按持份比例維持共有。

2、附圖編號B1部分土地,面積126.24平方公尺,分配給被告李隆祺所有,持分全部。

3、附圖編號B2部分土地,面積35.25平方公尺,分配給被告李清輝所有,持分全部。

4、附圖編號B3部分土地,面積222.74平方公尺,分配給被告李朝卿所有,持分全部。

5、附圖編號B4部分土地,面積96.5平方公尺,分配給被告李隆祺所有,持分全部。

6、附圖編號B5部分土地,面積222.75平方公尺,分配給被告李音節所有,持分全部。

7、附圖編號B6部分土地,面積820.47平方公尺,分配給被告李茂樹所有,持分全部。

8、附圖編號B7部分土地,面積118.45平方公尺,分配給被告李青年所有,持分全部。

9、附圖編號B9部分土地,面積222.75平方公尺,分配給被告李漸進所有,持分全部。

10、附圖編號B10部分土地,面積111.37平方公尺,分配給原告及被告賴雲鵬共有,原告持分100分之1、被告賴雲鵬持分100分之99。

11、附圖編號B11部分土地,面積111.37平方公尺,分配給被告李盛鐘所有,持分全部。

12、附圖編號B12部分土地,面積35.26平方公尺,分配給被告李茂林所有,持分全部。

13、附圖編號B13部分土地,面積157.15平方公尺,分配給被告李銨晉所有,持分全部。

14、附圖編號B14部分土地,面積410.23平方公尺,分配給被告李啟明所有,持分全部。

15、附圖編號B15部分土地,面積480.74平方公尺,分配給被告李茂寅所有,持分全部。

16、附圖編號B16部分土地,面積222.75平方公尺,分配給被告李正雄所有,持分全部。

17、附圖編號B17部分土地,面積222.75平方公尺,分配給被告李定璋所有,持分全部。

18、附圖編號B18部分土地,面積222.75平方公尺,分配給被告李信雄所有,持分全部。

19、附圖編號B19部分土地,面積615.38平方公尺,分配給被告李清焜所有,持分全部。

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裁判分割土地。

並請求法院判決:請准予合併分割坐落於台中市○○區○○段000地號、233地號、及238地號土地。

二、被告意見:

(一)被告李朝卿、李正雄、李信雄、李茂寅、李盛鐘、李清廷、李銨晉、李青年、李音節、李定璋、李茂林、李清輝、李啟明、李清焜部分:同意原告分割方案。

(二)被告李建進:希望用A2的土地跟原告及賴雲鵬B9的土地交換,將A2的土地給原告及賴雲鵬,由原告及賴雲鵬將B9的土地,交換給我。

(三)被告李隆祺部分:我的面積減少沒關係,但我希望我目前有使用的地方不要移動,原告的分割方案把我分太遠了。

(四)被告賴雲鵬、李茂樹:對於原告的分割方案沒有意見。

三、法院之判斷:

(一)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

但法院認合併分割為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

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3筆土地為兩造如附表一至三「應有部分」欄所示所共有,兩造不能達成分割協議之事實,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地籍圖謄本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認為真正。

系爭土地並無法定禁止分割之情形,且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期限之情形,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分割系爭231地號土地,及合併分割系爭233、238地號土地,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

經查: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如卷附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109年11月24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地上物分別為鐵皮建物、建物、花圃、菜園、雞鴨寮、水塔、農田、鴨圈等。

原告起訴以附圖(即臺中市○○地○○○000○0○0○○○地○○○○○○○○○○○○○○○○○鄰○000○000地號土地,另分割未相鄰之231地號土地。

本院審酌兩造意願、地上物價值、土地使用現況、分割後各筆土地之利用價值、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一切情狀,認系爭3筆土地採附圖暨附表四、五、六所示方法分割,較為適當,並符合公平。

至於分割後無法完全依照目前使用現況為所有權歸屬,使部分原所有權人造成繼續舊有之使用發生困難,宜由原所有權人依照分割後土地位置,另為適當之協商,以免全體所有權人均無法為適切之分割使用。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且經審酌上情,本院認原告所提如附圖暨附表四、五、六分割方案為最適宜之分割方案,爰採認之,並判決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按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且當事人所提出之分割方法,僅係供法院參考,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可由法院自由裁量,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故倘由任一造負擔全部費用,顯有失公平。

是以,本院審酌上情,認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按如附表一至三所示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各負擔三分之一,方屬公允。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許宏谷
附表一:臺中市○○區○○段000號土地
註1:依據109年4月16日列印之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
被告編號 謄本次序註1 原共有人 應有部分 備註 1 0001 李朝卿 1/20 2 0002 李正雄 1/20 3 0003 李信雄 1/20 4 0004 李茂寅 1/5 5 0005 李盛鐘 1/40 6 0006 李清廷 4/20 7 0007 李建進 1/20 8 0008 李銨晉 3/25 9 0009 李青年 2/25 10 0010 李音節 1/20 11 0011 李隆祺 1/20 12 0012 李定璋 1/20 原告 0013 游振卿 1/4000 13 0014 賴雲鵬 99/4000
附表二:台中市○○區○○段000號土地
註2:依據109年4月16日列印之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
被告編號 謄本次序註2 原共有人 應有部分 備註 1 0001 李朝卿 1/20 14 0002 李茂林 2/20 2 0003 李正雄 1/20 3 0004 李信雄 1/20 4 0005 李茂寅 1/5 5 0006 李盛鐘 1/40 15 0007 李清輝 2/20 7 0008 李建進 1/20 8 0009 李銨晉 3/25 9 0010 李青年 2/25 10 0011 李音節 1/20 11 0012 李隆祺 1/20 12 0013 李定璋 1/20 原告 0014 游振卿 1/4000 13 0015 賴雲鵬 99/4000
附表三:台中市○○區○○段000號土地
註3:依據109年4月16日列印之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
被告編號 等本次序註3 原共有人 應有部分 備註 1 0001 李朝卿 1/20 2 0002 李正雄 1/20 3 0003 李信雄 1/20 4 0004 李茂寅 1/10 16 0005 李啟明 1/10 5 0006 李盛鐘 1/40 17 0007 李清焜 15/100 18 0008 李茂樹 4/20 7 0009 李建進 1/20 8 0010 李銨晉 14/500 9 0011 李青年 11/500 10 0012 李音節 1/20 11 0013 李隆祺 1/20 12 0014 李定璋 1/20 原告 0015 游振卿 1/4000 13 0016 賴雲鵬 99/4000
附表四:臺中市○○區○○段000號土地分割方法
附圖編號 面積(平方公尺) 分割後所有權人 備註 A1 137.47 依附表一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道路 A2 13.33 李建進 所有權全部 A3 6.66 原告與賴雲鵬共有。
原告應有部分1/100、賴雲鵬應有部分99/100。
A4 6.66 李盛鐘 所有權全部 A5 13.33 李音節 所有權全部 A6 21.32 李青年 所有權全部 A7 31.98 李銨晉 所有權全部 A8 13.33 李信雄 所有權全部 A9 13.33 李定璋 所有權全部 A10 13.33 李正雄 所有權全部 A11 53.31 李茂寅 所有權全部 A12 13.33 李隆祺 所有權全部 A13 13.33 李朝卿 所有權全部 A14 53.31 李朝廷 所有權全部
附表五:臺中市○○區○○段000號、238號土地合併分割方法 附圖編號 面積(平方公尺) 分割後所有權人 備註 B1 126.24 李隆祺 所有權全部 B2 35.25 李清輝 所有權全部 B3 222.74 李朝卿 所有權全部 B4 96.5 李隆祺 所有權全部 B5 222.75 李音節 所有權全部 B6 820.47 李茂樹 所有權全部 B7 563.84 依附表六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道路 B8 222.75 李建進 所有權全部 B9 111.37 原告與賴雲鵬共有。
原告應有部分1/100、賴雲鵬應有部分99/100。
B10 111.37 李盛鐘 所有權全部 B11 35.26 李茂林 所有權全部 B12 118.45 李青年 所有權全部 B13 157.15 李銨晉 所有權全部 B14 410.23 李啟明 所有權全部 B15 480.74 李茂寅 所有權全部 B16 222.75 李正雄 所有權全部 B17 222.75 李定璋 所有權全部 B18 222.75 李信雄 所有權全部 B19 615.38 李清焜 所有權全部
附表六:附表五編號B7道路之應有部分比例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備註 李隆祺 1/20 李朝卿 1/20 李盛鐘 1/40 李音節 1/20 原告 1/4000 賴雲鵬 99/4000 李正雄 1/20 李信雄 1/20 李建進 1/20 李定璋 1/20 李茂寅 1079/10000 李啟明 921/10000 李銨晉 353/10000 李青年 266/10000 李清焜 1381/10000 李茂林 79/10000 李清輝 79/10000 李茂樹 1842/10000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