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民事-SDEV,110,沙簡,44,20211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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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沙簡字第44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吳美家
沈裕傑
趙璧成律師
被 告 白秀紅
白秀綠
白宗平
白永安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文玲
陳金定
蔡明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白秀紅、白秀綠、白宗平、白永安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白宗田(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賸餘遺產限度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捌仟捌佰貳拾參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白秀紅、白秀綠、白宗平、白永安於繼承被繼承人白宗田(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賸餘遺產限度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如被告白秀紅、白秀綠、白宗平、白永安以新臺幣參萬捌仟捌佰貳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 程序適用之。

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等應連帶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8,193元,及其中38,823元自民國 109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 息(見本院109年度司促字第34332號卷第5頁),嗣於110年9 月7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原告訴訟代理人當庭陳稱:本件請 求內容變更為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白宗田之遺產範圍內, 向原告連帶給付38,823元及自104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10年度沙簡字第44 號卷第198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 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一)白宗田於92年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並約定其得持信用卡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且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全部帳款,或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之款項,如逾期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應依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付利息。

詎白宗田於96年7、8月間持卡消費共計38,823元後,未按期繳納,尚積欠38,823元,依約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上開積欠本金及利息。

(二)白宗田於96年8月8日死亡後,其配偶郭美鳳與其子女白文哲、白柏宸均於96年9月間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經本院以96年度繼字第2252號准予備查。

且白宗田由白秋金收養,被告白秀紅、白秀綠、白宗平、白永安均係白宗田之兄弟姐妹,因白秋金已於73年5月9日死亡,故被告為白宗田之繼承人。

及被告白秀紅、白秀綠、白宗平於97年1月間向本院聲明限定繼承,經本院以97年度繼字第164號准予備查,原告並未依民法第1157條規定陳報債權,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白宗田於96年7、8月間持卡消費共計38,823元,其時效期間為15年,原告於109年11月3日向本院具狀聲請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合法提出異議而視為起訴,尚未罹於時效,並請求自104年11月4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利息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白宗田之遺產範圍內,向原告連帶給付38,823元,及自104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白秀紅、白秀綠、白宗平、白永安則以:(一)白宗田於96年8月8日死亡後,其配偶郭美鳳與其子女白文哲、白柏宸均於96年9月間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經本院以96年度繼字第2252號准予備查。

且白宗田之養父白秋金於73年5月9日死亡,被告白秀紅、白秀綠、白宗平亦於97年1月間向本院聲明限定繼承,經本院以97年度繼字第164號准予備查。

(二)白宗田所遺財產已於97年間由其他債權人依法進行強制執行,拍賣完畢後,尚不足清償其所遺債務,故被告並未繼承白宗田之任何遺產。

(三)依原告主張白宗田於92年間向其聲請信用卡,迄今已17年,被告主張時效抗辯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白宗田於92年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並約定其得持信用卡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且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全部帳款,或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之款項,如逾期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應依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付利息。

詎白宗田於96年7、8月間持卡消費共計38,823元後,未按期繳納,尚積欠38,823元,依約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上開積欠本金及利息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客戶帳務查詢、繳款明細等影本為證(見本院109年度司促字第34332號卷第9至13頁,及本院110年度沙簡字第44號卷第51至78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110年度沙簡字第44號卷第113頁),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白宗田於96年8月8日死亡後,其配偶郭美鳳與其子女白文哲、白柏宸均於96年9月間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經本院以96年度繼字第2252號准予備查。

且白宗田由白秋金收養,被告白秀紅、白秀綠、白宗平、白永安均係白宗田之兄弟姐妹,因白秋金已於73年5月9日死亡,故被告為白宗田之繼承人。

及被告白秀紅、白秀綠、白宗平於97年1月間向本院聲明限定繼承,經本院以97年度繼字第164號准予備查等情,並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109年7月23日中院麟家方97繼164字第1090061482號函等影本為證(見本院109年度司促字第34332號卷第15至35頁),及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6年度繼字第2252號、97年度繼字第164號卷宗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110年度沙簡字第44號卷第110至111頁),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

前項3個月期間,法院因繼承人之聲請,認為必要時,得延展之。

繼承人有數人時,其中1人已依第1項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者,其他繼承人視為已陳報;

繼承人依前2條規定陳報法院時,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公告,命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於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

前項1定期限,不得在3個月以下,民法第1156條、第115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不於第1157條所定之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民法第1162條亦有明定。

(四)經查,白宗田於96年8月8日死亡後,被告白秀紅、白秀綠、白宗平於97年1月間向本院聲明限定繼承,經本院以97年度繼字第164號准予備查,並依公示催告程序公告,命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應於98年12月17日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翌日起6個月內向繼承人報明債權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繼字第164號卷核閱屬實,且觀諸前開卷內所附被告提出遺產清冊並未記載上開債務,況遍查全卷並無任何證據顯示原告或原債權人曾未於前揭公告期間內陳報上開債權,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白宗田之賸餘遺產限度內對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

至被告辯稱:白宗田所遺財產已於97年間由其他債權人依法進行強制執行,拍賣完畢後,尚不足清償其所遺債務,被告並未繼承白宗田之任何遺產等情,核屬本件原告獲得勝訴判決後,對被告聲請強制執行時,如何認定遺產範圍之問題,並不影響被告依法應於繼承所得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則被告前開所辯,尚無從據以免除其清償責任。

(五)被告辯稱:依原告主張白宗田於92年間向其聲請信用卡,迄今已17年,被告主張時效抗辯等語,復查:1.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民法第128條亦有明文。

查前揭白宗田於96年7、8月間持卡消費共計38,823元之本金債權,依民法第125條規定,其請求權之時效期間為15年,且原告於109年11月3日向本院具狀聲請發支付命令,有原告所提「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上本院收件戳章可稽(見本院109年度司促字第34332號卷第5頁),距離前揭白宗田於96年7、8月間持卡消費,尚未逾15年,自未罹於時效。

2.另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亦有明定。

查原告就前揭白宗田於96年7、8月間持卡消費共計38,823元之本金債權,仍得依信用卡契約請求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 計算之遲延利息,且原告於109年11月3日向本院具狀聲請發支付命令乙節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利息之請求權時效期間為5年,是以,原告請求自109年11月3日往前回溯5年,即自104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遲延利息,尚未罹於時效。

3.從而,被告所辯前情,尚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白秀紅、白秀綠、白宗平、白永安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白宗田之賸餘遺產限度內,連帶給付原告38,823元,及自104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賴秀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任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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