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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沙簡字第469號
原 告 吳瓊欄
訴訟代理人 盧兆民律師
被 告 陳銀票
陳新豐
陳杰璿
陳色桐
陳永松
陳永尚
陳永和
陳區
陳貴雄 原住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1樓
之1(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陳明德
陳美
陳明品
柯秀蕋
童敏花
童園
童金祿 原住臺中市○○區鎮○路00號
童美玉
童雅惠
童友性
柯正一
柯美雲
柯正隆
柯芷涵
楊陳網
陳金枝
陳朱華
陳森鑫
陳美雀
陳美鋒
林光溢(兼張春菊之承受訴訟人)
林妮雅(兼張春菊之承受訴訟人)
林秉晟(兼張春菊之承受訴訟人)
林意瑄(兼張春菊之承受訴訟人)
林駿宥(兼張春菊之承受訴訟人)
林昱浤(兼張春菊之承受訴訟人)
林思瑀(兼張春菊之承受訴訟人)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李美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區、陳貴雄、陳明德、陳美、陳明品、柯秀蕋、童敏花、童園、童金祿、童美玉、童雅惠、童友性、柯正一、柯美雲、柯正隆、柯芷涵、楊陳網、陳金枝、陳朱華、陳森鑫、陳美雀、陳美鋒、林光溢、林妮雅、林秉晟、林意瑄、林駿宥、林昱浤、林思瑀,應就被繼承人陳興名下坐落臺中市○○區○○段○○○○地號土地,權利範圍為十二分之三之土地所有權,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地號、面積七二點七平方公尺之土地應予分割,其分割方法為由原告單獨取得。
原告應按附表應受找補金額欄所示金額,補償予被告。
訴訟費用(除社團法人台中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初勘費用新臺幣貳萬元外)由被告按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分擔或連帶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再按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
查原告於民國109年2月12日起訴,請求就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72.7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分割共有物,其所列被告陳興於訴訟繫屬前即37年11月19日已死亡,原告於109年5月20日、109年8月13日以民事更正起訴狀、民事追加起訴狀追加陳興之全體繼承人即被告陳區、陳貴雄、陳明德、陳美、陳明品、張春菊、柯秀蕋、童敏花、童園、童金祿、童美玉、童雅惠、童友性、柯正一、柯美雲、柯正隆、柯芷涵、楊陳網、陳金枝、陳朱華、陳森鑫、陳美雀、陳美鋒、林光溢、林妮雅、林秉晟、林意瑄、林駿宥、林昱浤、林思瑀為被告,有原告所提被繼承人陳興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及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核屬訴之追加,合於前開規定,自應予以准許。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第168條至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者,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
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後被告張春菊已於110年2月7日死亡(見本院卷第419頁),原告聲請由原來被告林光溢、林妮雅、林秉晟、林意瑄、林駿宥、林昱浤、林思瑀承受訴訟,亦應予以准許。
三、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
但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
民法第824之1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具狀聲請分割共有物,並聲請對其上之抵押權人陳淑華、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告知訴訟,經本院將調查通知書及言詞辯論通知書送達前開抵押權人,惟抵押權人並未到庭或具狀表明參加訴訟,核已生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第3款所定告知訴訟之效力。
是依前開規定,抵押權人之抵押權於本件分割共有物判決確定時,移存至抵押人或其繼承人或受讓人所分得之部分,併予敘明。
四、被告陳銀票、陳新豐、陳色桐、陳永松、陳永尚、陳永和、陳貴雄、陳明德、陳美、陳明品、柯秀蕋、童敏花、童園、童金祿、童美玉、童雅惠、童友性、柯正一、柯美雲、柯正隆、柯芷涵、楊陳網、陳金枝、陳朱華、陳森鑫、陳美雀、陳美鋒、林光溢、林妮雅、林秉晟、林意瑄、林駿宥、林昱浤、林思瑀,均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時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共有系爭土地,原告權利範圍為46/192,其餘各共有人及應有部分均詳如附表所示。
系爭共有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或法令規定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且就系爭土地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因系爭土地與原告所有另外一筆土地即坐落同段1664地號土地相鄰,故原告主張將系爭土地予以分割,由原告單獨取得,有利於二筆土地合併利用,經濟利用價值能達最高效益,目前系爭土地上已無任何地上物,原告願以金錢補償予其餘共有人,並同意依正心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下稱正心事務所)所鑑定之金額,找補予其他共有人,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答辯則以:㈠被告陳色桐、陳朱華於本院調查程序時表示:同意原告分割方案由原告單獨取得,但是原告應該補償給被告。
㈡被告陳杰璿、陳區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表示:目前沒有使用系爭土地,同意原告分割方案由原告單獨取得,同意依正心事務所估價結果之金額,補償給被告。
㈢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面積72.7平方公尺,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且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情形,而兩造亦無就系爭土地有不分割之協議,被告就此亦未爭執,兩造既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原告訴請裁判分割共有物,於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
98年1月23日總統公布修正、同年7月24日施行之民法第824條第1至2項、第4項定有明文。
另按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時,除應顧及均衡之原則外,並須就各共有人應行分得之範圍,例如面積多寡、交通、位置及占有形勢等,予以確定(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198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按裁判上如何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外,並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法院為顧及全體共有人所得利用之價值等情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惟儘量依各共有人使用現狀定分割方法,以維持現狀,減少共有人所受損害,當不失為裁判分割斟酌之一種原則(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判決亦同此見解)。
是就共有物之分割,應斟酌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益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並應符合公平原則,而社會利益亦應考慮在內。
㈢經查,系爭土地目前為水泥空地,有原告所提現場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219頁),核與本院囑託正心事務所鑑定,依該所不動產估價報告書第22、23頁所拍攝之現場照片相符,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採信。
而依原告所提之系爭土地地籍圖謄本顯示,其與同段1664地號土地相鄰,且該1664地號確為原告所單獨所有等情,有原告所提地籍圖謄本、同段1664地號土地第一類謄本(見本院卷第21、29、30頁)可憑,依原告所主張將系爭土地由原告單獨分得,按鑑價金額找補給其他共有人之方案,既為到庭被告所接受,其他未到庭被告亦不爭執,本院依兩造之陳述,認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可避免將系爭土地分割後,分屬不同人所有,造成複雜之法律關係,同時使系爭土地與鄰地1664地號合併利用,妥適發揮系爭土地經濟效用之目的,故認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應可採取。
㈣再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土地經本院囑託正心事務所鑑定後,認系爭土地屬雙面臨路之角地,現況業已整地改良,地面鋪設水泥,惟受限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未來開發產品市場性差,衡酌上述影響價格因子,給予減價修正,經綜合考量後,認系爭土地單價為新臺幣(下同)160,000元/坪,落在市場行情之低標,符合市場客觀認知,各共有人應受找補金額如附表所示,有上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見該報告書第46、47頁)可稽,並為到庭被告陳杰璿、陳區所接受,其他未到庭被告亦不爭執,本院認該估價報告書自可憑採。
是系爭土地分割後,原告應補償其他各共有人之金額即如附表應受找補金額欄所示,自為公平。
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方式予以補償。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再者,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其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且本件分割結果,共有人均蒙其利,是以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參酌兩造於分割所得之利益之多寡,及兩造就系爭土地各自享有應有部分之比例等一切情事,由兩造依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判決由兩造按如附表訴訟費用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或連帶擔訴訟費用。
又本件本院原依原告聲請,囑託社團法人台中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下稱台中市公會)鑑定(見本院卷第321頁),惟其後因原告認為該鑑定費用過高,聲請更換鑑定機構,並同意自行負擔已繳納予台中市公會之初勘費用(見本院卷第375、379頁),故本院認就原告所繳納台中市公會之初勘費用2萬元不在本件訴訟費用範圍內,應由原告自行負擔,併予敘明。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黃建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附表:原告應補償各共有人金額及被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編號 共有人 訴訟費用負 擔比例(即 權利範圍) 應受找補金額 (新臺幣) 1 陳銀票 1/6 586,400元 2 陳新豐 1/96 36,650元 3 陳杰璿 1/8 439,800元 4 陳色桐 1/8 439,800元 5 陳永松 1/36 97,734元 6 陳永尚 1/36 97,733元 7 陳永和 1/36 97,733元 8 陳區、陳貴雄、陳明德、陳美、陳明品、柯秀蕋、童敏花、童園、童金祿、童美玉、童雅惠、童友性、柯正一、柯美雲、柯正隆、柯芷涵、楊陳網、陳金枝、陳朱華、陳森鑫、陳美雀、陳美鋒、林光溢、林妮雅、林秉晟、林意瑄、林駿宥、林昱浤、林思瑀 公同共有 3/12 公同共有 879,600元 受補償金額合計 2,675,4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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