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民事-SDEV,110,沙簡,469,202110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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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沙簡字第469號
上 訴 人 陳貴雄

被 上訴人 吳瓊欄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吳瓊欄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10月1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裁判費。
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均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46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66,491元(即原審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305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上開第二審裁判費,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上訴。
另上訴人亦應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載明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及關於廢棄或變更原判決理由之事實及證據。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黃建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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