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民事-SDEV,110,沙簡,47,20210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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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沙簡字第47號
原 告 李奇修
上列原告與被告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及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

復按所謂訴訟標的,係指定私權所主張或不認之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

至所謂法律關係,乃法律所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對於人或物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最高法院61年度臺再字第18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又按所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即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

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並為將來執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59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另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

二、本件原告對被告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訴訟,未依前述規定繳納裁判費,且原告提出「聲請中止偽造文書及侵權並要求賠償之訴」狀,並未記載被告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9日以109年度沙補字第169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該裁定後5日內補正上開事項,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1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收文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足憑,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賴秀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洪玉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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