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一)被告賴世祥於民國92年間3月間向原告(
- 二、被告賴世欣則以:(一)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全部分歸被告賴
- 三、被告賴吳淑豐、賴世祥、賴世祐、賴承鈴等4人均未於言詞
- 四、本院之判斷:
- (一)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 (二)另按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者,以債務
- (三)原告主張:被告賴世祥於92年間3月間向原告(原名「萬
- (四)原告主張:被告賴世祥之父親賴明於88年12月12日死亡,
- (五)經查:
-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
-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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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沙簡字第483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林翔瑜
陳昭勲律師
被 告 賴吳淑豐
賴世祥
賴世欣
賴世祐
賴承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賴吳淑豐、賴世祥、賴世祐、賴承鈴等4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一)被告賴世祥於民國92年間3月間向原告(原名「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於103年11月間更名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辦現金卡,自96年7月間起即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新臺幣(下同)254,398元,且原告已取得本院核發96年度促字第65427號支付命令,及105年8月30日中院麟民執105司執果字第91529號債權憑證。
(二)被告賴世祥之父親賴明於88年12月12日死亡,其遺留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應由配偶即被告賴吳淑豐與其子女即被告賴世祥、賴世欣、賴世祐、賴承鈴等5人共同繼承。
且被告張賴世祥並未聲明拋棄繼承,於被繼承人賴明死亡時即承受被繼承人賴明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現因被告賴世祥於繼承開始後處分原已取得之財產上權利,而不為繼承登記,其處分行為係以財產為標的且屬無償行為,因其所為不為繼承登記之無償行為使其陷於無資力,有害及原告之債權,為此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賴明所遺土地,於88年12月12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107年11月12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二)被告賴吳淑豐應將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於107年11月12日所為以分割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賴世欣則以:(一)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全部分歸被告賴吳淑豐單獨取得,係要讓被告賴吳淑豐養老用的。
(二)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房屋沒有辦理保存登記,亦尚未辦理稅籍變更。
(三)被告賴世祥因為生病,不方便出門,且被告賴世祥應無財產可供清償前揭原告主張債務等語資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賴吳淑豐、賴世祥、賴世祐、賴承鈴等4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權人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
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債權人行使民法第244條規定之撤銷權,以債務人之行為有害及債權,為其要件之一。
此之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20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復按民法第244條所規定之撤銷訴權,僅得訴請撤銷債務人之行為,倘債務人之行為與他人共同為之,亦僅該債務人之行為得單獨而分離者,始得訴請撤銷(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1355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二)另按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者,以債務人所為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若單純係財產利益之拒絕,如贈與要約之拒絕,第三人承擔債務之拒絕,繼承或遺贈之拋棄,自不許債權人撤銷之(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27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訴權者,以債務人所為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繼承權係以人格上之法益為其基礎,且拋棄之效果,不特不承受被繼承人之財產上權利,亦不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義務,故繼承權之拋棄,縱有害及債權,仍不許債權人撤銷(參照最高法院73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
再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分別明文規定,此公同共有源自繼承法律關係,較諸一般因法律行為成立之公同共有,具有濃厚之身分屬性,且衡諸社會生活常情,遺產之分配往往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有無扶養事實)、家族成員間感情,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贈與歸扣)、承擔祭祀義務等諸多因素,始達成遺產分割協議,足見遺產分割與人格法益關連性甚高,是以,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乃基於繼承身分並交雜上述諸多因素關係所為,其內容既需經全體繼承人同意,乃多數繼承人之共同行為,債務人縱因各種因素對於繼承部分或全部財產利益予以拒絕,此乃屬人格自由之表現,應由債務人自行決定。
(三)原告主張:被告賴世祥於92年間3月間向原告(原名「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於103年11月間更名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辦現金卡,自96年7月間起即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254,398元,且原告已取得本院核發96年度促字第65427號支付命令,及105年8月30日中院麟民執105司執果字第91529號債權憑證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院105年8月30日中院麟民執105司執果字第91529號債權憑證、客戶交易明細表、經濟部103年11月25日經授商字第10301242600號函及公司變更登記表等影本為證(見本卷第25至31頁、第257至265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賴世祥之父親賴明於88年12月1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其配偶即被告賴吳淑豐與其子女即被告賴世祥、賴世欣、賴世祐、賴承鈴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為證(見本卷第53頁、第167至175頁),自堪信為真實。
(五)經查:1.被繼承人賴明遺留如附表二所示財產,且被告賴吳淑豐、賴世祥、賴世欣、賴世祐、賴承鈴等5人於107年11月6日簽署遺產分割協議書(下稱系爭遺產分割協議),約定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全部分歸被告賴吳淑豐單獨取得,並於107年11月12日辦妥分割繼承登記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及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於110年10月20日以龍地一字第1100007306號函檢送土地登記申請書、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協議書、戶籍謄本、遺產稅證明書等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3至153頁、第243頁及證物袋),自堪信為真實。
2.觀諸系爭遺產分割協議雖記載被告賴世祥未分得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然此單純係財產利益之拒絕,且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係由被繼承人賴明之全體繼承人共同為之,並非僅由原告之債務人即被告賴世祥一人單獨所為,如無視於遺產分割協議係由全體繼承人共同所為具有人格、身分關係之意思決定,而過度簡化為單純財產關係,無異侵害繼承人間基於身分就遺產所為自主意思決定。
再者,繼承權之全部拋棄,債權人尚且不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基於舉重以明輕之法理,繼承人基於身分等諸多因素關係所為遺產分割協議,於未經證明繼承人係合意共謀侵害債權人之債權情形下,亦不應容許債權人依該規定行使撤銷權,而本件僅有被告賴世祥一人為原告之債務人,若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有意損害原告之債權,被告賴世欣、賴世祐、賴承鈴等3人顯無一併放棄繼承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之必要,堪認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並非以無償方式詐害原告之債權為目的,揆諸前揭說明,應無適用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之餘地。
3.綜上以析,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賴明所遺土地,於88年12月12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107年11月12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及請求被告賴吳淑豐應將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於107年11月12日所為以分割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委難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賴明所遺土地,於88年12月12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107年11月12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及請求被告賴吳淑豐應將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於107年11月12日所為以分割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賴秀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任鈞
附表一:
編號1: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80分之2 )。
編號2: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776分之22 )。
編號3: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80分之1 )。
編號4: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80分之1 )。
編號5: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80分之1 )。
編號6: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80分之1 )。
編號7: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80分之1 )。
附表二:
編號1: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80分之2 )。
編號2: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776分之22 )。
編號3: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80分之1 )。
編號4: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80分之1 )。
編號5: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80分之1 )。
編號6: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80分之1 )。
編號7: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80分之1 )。
編號8: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房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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