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民事-SDEV,110,沙簡,503,202201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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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沙簡字第503號
原 告 陳再傳
陳來發
劉璁翰
陳郁強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輝明律師
被 告 林麗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同段970-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1)(面積193.25平方公尺)、A(2)(面積2.04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146元,及自民國109年11月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62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64,67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提起本訴原聲明請求第一項部分:「被告等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970-1地號土地上如(起訴書)附圖所示編號A、B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鐵皮建物(詳細面積、位置仍以地政機關實際測量為準)拆除,並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

嗣後於現場測量圖完成後,原告於民國110年10月13日具狀更正第一項聲明:「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同段970-1地號土地上如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中華民國110年8月16日收件日期文號110年7月6日龍土測字第79500號成果圖所示編號A(1)(面積193.25平方公尺)、A(2)(面積2.04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前揭所佔土地返還原告。」

核其性質為更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自屬適法。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四人共有之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地號、970-1地號兩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遭被告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下稱系爭建物)及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無權占用如附圖所示部分土地,已侵害原告權利,妨害原告所有土地使用及收益。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之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將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

又依被告無權占用原告土地之面積,以土地公告地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五年已生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60,000元。

且被告應自109年11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依占用系爭土地面積,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000元。

並請求法院判決:(一)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同段970-1地號土地上如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中華民國110年8月16日收件日期文號110年7月6日龍土測字第79500號成果圖所示編號A(1)(面積193.25平方公尺)、A(2)(面積2.04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前揭所佔土地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元,及自109年11月1日起至返還前項兩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00元。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時,就已經知道土地上有該棟房屋,而且該房屋並不在買賣(權利)範圍內,土地也不點交給買方即原告等人,原告所陳顯與事實不符,其訴自應駁回。

被告因時效取得地上權。

被告於109年2月22日向房屋所有權人林余秀鑾承購本案訴訟標的(龍井區遊園北路119號)時,賣方林余秀鑾告知於78年2月21日購買土地,房屋於81年前已興建完成,82年8月8日申請門牌登記,當時土地共有人皆無提出異議,而現在之原告皆非當時之土地所有權人,本件房屋於109年2月22日訂約時,賣方提出完整過戶資料,辦理過戶事宜,即於當日點交,點交當時是空屋,並無其他使用人,亦無非法占用,被告繼受原始起造人權利,起造當時土地共有人並無異議,而且已超過5年,即是默認。

原告4人在取得系爭土地前即已明知房屋存在之事實。

又系爭土地屬於保護區、道路用地,租金應遠低於10%。

況應以109年2月22日被告取得房屋時起算,計算之租金,被告願意支付。

本件亦應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若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共有,已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被告之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1)(面積193.25平方公尺)、A(2)(面積2.04平方公尺)等情,業經本院於110年8月16日會同兩造至系爭土地現場勘驗明確,並囑託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測量,有勘驗筆錄及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110年8月24日龍地二字第1100005863號函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附卷可稽,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自堪信為真實,則被告占用原告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1)(面積193.25平方公尺)、A(2)(面積2.04平方公尺)之土地,應可認定。

(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

再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已經本院認定如前,則揆諸前開規定,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被告自應就其占有系爭土地有正當權源一事舉證。

(四)被告雖以前情抗辯,但查: 1、本件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其取得土地所有權時,縱認地上物已經存於土地上,亦不當然表示地上物當然為有權使用土地,亦即地上物是否為有權使用土地,與土地所有權人取得土地所有權之時間無關。

2、再者因時效完成而取得地上權或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必須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他人之土地為其成立要件之一,本件被告非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因此被告即無從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或地上權登記請求權。

又縱認被告因地上權取得時效完成而得主張時效利益,依民法第772條準用第769條及第770條之規定,亦僅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而已,並非即取得地上權,在其未依法登記為地上權人之前,自不能本於地上權之法律關係,向土地所有人有所主張而認其非無權占有。

且占有人因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向該管地政機關請求為地上權登記,經地政機關受理,受訴法院應就占有人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實體上裁判者,須以占有人於土地所有權人請求拆屋還地前,以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由,向地政機關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為前提,本件被告並無上述向地政機關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之情形,其抗辯以時效取得地上權為由云云,應無可採。

3、又「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而將土地及房屋分開同時或先後出賣,應推斷「土地承買人」默許「房屋承買人」有繼續使用該土地之租賃關係存在。

該所謂「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固可包括「土地及房屋同屬相同之共有人」及「土地共有人數除與房屋相同之共有人外,尚有其他共有人」之情形在內;

並將所稱之「房屋承買人」擴及於共同承購未經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房屋後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

惟必以該房屋原所有人建造時經土地其他全體共有人同意,且就承買後未經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房屋有「全部」之事實上處分權能者始足稱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84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雖抗辯,被告之前手即訴外人林余秀鑾於81年興建房屋完成,82年8月8日申請門牌登記時,當時土地共有人皆無提出異議,認當時土地共有人有默認同意外人林余秀鑾在土地上興建地上物,而嗣後因訴外人林余秀鑾其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與地上物(事實上之處分權)分別讓與給不同人,故本件應類通適用民法第425之1規定云云。

然而,原告否認訴外人林余秀鑾興建地上物時,曾得其他共有人同意,或與其他土地共有人間有分管契約存在,本院認為縱認當時土地共有人未表示反對訴外人林余秀鑾興建地上物,但土地共有人未表示反對意見,其原因究竟是不知,或雖知但客觀上未能即時表示反對,抑或單純不表示意見,無從得知,因此,未表示反對意見並不等同於已經同意,更不能因此即認為共有人間有分管契約存在,所以,被告抗辯本件應類推適用民法第425之1規定云云,並無可採。

(五)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無正當權源占用原告土地,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同段970-1地號土地上如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中華民國110年8月16日收件日期文號110年7月6日龍土測字第79500號成果圖所示編號A(1)(面積193.25平方公尺)、A(2)(面積2.04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前揭所佔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 、建物,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 念(最高法院61年度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要旨參照)。

本件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1)( 面積193.25平方公尺)、A(2)(面積2.04平方公尺) 部分之土地,並在其上有地上物,揆諸前開說明,自屬 獲得相當於使用土地租金之不當利益,並致原告受有相 同之損害,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於法有據。

復 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 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

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土地法第97條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 依法定地價,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定有明文。

而法定地 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 申報之地價。

故土地法第97條所謂之申報價額,即指該 土地之申報地價而言。

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之金額,自應受上揭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限 制。

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位於遊園北路,可連接臺灣大道 五段,附近有住宅、工廠及空地,並有停車場、加油站 、東海國小等機關設施,而被告之地上物部分為空屋、 部分為自家經營之檳榔攤使用,且系爭土地其中970地號 土地之使用分區為保護區、970-1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道 路用地等情,認為原告主張以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年息1 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屬過高,應均以系爭土地之 申報地價年息7%計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適當。

又被告 抗辯其係109年2月22日始自前手取得地上物之事實上處 分權,原告對此部分並未表示爭執。

而本件系爭土地上 之如附圖所示編號A(1)部分,經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 所測量,面積為193.25平方公尺,系爭970地號土地109 年1月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544元;

另如附圖所示編號A (2)部分,經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測量,面積為2.04 平方公尺,系爭970-1地號土地109年1月申報地價亦為每 平方公尺544元,有系爭土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憑, 依此計算附圖編號A(1)及編號A(2)每年相當於租金 不當得利為7,437元(計算式:【193.25+2.04】X544X7% =7437,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每月相當於租金不 當得利為620元(計算式:7437/12=620)。

又自被告109 年2月22日自前手取得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至109年10 月31日止,共計8月又9日,依此計算其已受相當於租金 不當得利為5,146元(計算式:8X620+9/30X620=5146) 。

故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146元,及自109年11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20元,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七)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如主文第1項、第2項部分,均於法 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被告聲請,為其得預供擔保為免假執行之諭知。

至於原告請求不被允許部分的假執行聲請沒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宏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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