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民事-SDEV,110,沙簡,503,2022021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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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沙簡字第503號
上訴人即
被 告 林麗華


被上訴人即
原 告 陳再傳
陳來發
劉璁翰
陳郁強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月25日本院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
查本件上訴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464,675元(計算式:【193.25+2.04】X7500=0000000),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3,329元,此費用未據上訴人繳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宏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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