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
- 二、被告順珩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
- 二、被告孫錫源則以:原告左側臂神經叢損傷應非本件車禍所致
- 三、被告順珩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
- 四、得心證之理由: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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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沙簡字第578號
原 告 王建金
訴訟代理人 蔡琇媛律師
複 代理 人 謝念廷律師
林劼穎律師
被 告 孫錫源
訴訟代理人 孫秋華
廖怡婷律師
複 代理 人 黃晨翔律師
被 告 順珩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芯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0年度交附民字第158號),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柒拾貳萬捌仟伍佰伍拾貳元,及被告孫錫源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被告順珩企業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六月二十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柒拾貳萬捌仟伍佰伍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為:被告孫錫源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14萬5,4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交附民卷第5頁),嗣於民國110年6月11日追加順珩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順珩公司)為被告(見交附民卷第79頁),迭經變更後,於111年6月29日當庭言詞變更請求之金額為1,255萬1,181元(見本院卷二第687頁)。
經核原告上開聲明之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順珩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孫錫源係受僱於被告順珩公司之大貨車駕駛,於109年3月4日下午5時41分許,駕駛牌照號碼KEC-3800號自用大貨車,沿臺中市烏日區無名堤防道路由西北往東南方向行駛,行經堤防道路與溪岸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欲右轉駛入溪岸路,本應注意支線道車應讓幹線道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駛入路口,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溪岸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左側創傷性氣胸、左側第一、二肋骨骨折、左側第五、六、七頸椎骨折、左側胸椎第一節骨折、左側臂神經叢損傷及下頷骨骨折之傷害。
㈡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下列損害:⒈醫療費用5萬7,826元;
⒉看護費用:以每日2,300元計算,請求住院28日之全日看護費用,及以每日1,200元計算半日看護費用,自109年3月17日出院後至111年3月17日止,合計730日,扣除期間住院14日,請求715日之半日看護費用,合計看護費用92萬2,400元;
⒊計程車車資:前往亞洲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亞大醫院)、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山醫院)、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附醫)草屯分院及惠和醫院、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就診,計程車資共2萬7,490元;
⒋不能工作損失:以原告月薪3萬1,000元計算,請求自109年3月4日起至111年3月4日止之不能工作損失74萬4,000元;
⒌勞動能力減損:原告因本件事故勞動能力減損72%,自111年3月4日起至滿65歲退休止,勞動能力減損575萬5,543元;
⒍精神慰撫金600萬元,合計1,350萬7,259元,扣除原告已領取之強制責任險金額95萬6,078元,得請求1,255萬1,181元。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55萬1,181元,及自民事更正訴之聲明暨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孫錫源則以:原告左側臂神經叢損傷應非本件車禍所致,醫療費用應扣除重複計算、證明書費及病歷複製費、自費之非必要醫療費用,原告僅得請求醫療費用3萬2,995元;
又原告家人非專業看護,應以每日2,000元、半日1,100元計算,依醫囑記載原告實際需專人照顧應為100日、住院共28日,原告至多僅得請求看護費用16萬6,000元;
計程車車資部分,原告未提出乘車證明,無從以營業用車費計算交通費,應以自行開車之交通費計算原告至各醫院所需之交通費共3,574元;
又原告提出之薪資明細與投保薪資、所得清單中之給付總額不同,且原告於事發後之109年3月25日領有訴外人富胖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胖達公司)發放之計件報酬薪資,更於110年6月10日起另行投保勞保於彰化縣菇類種植製造職業工會,顯非2年均不能工作,以109年4月至110年6月之15個月計算不能工作期間,依原告投保薪資2萬4,000元計算,原告僅能請求不能工作損失36萬元;
勞動能力減損部分,因臺中榮民總醫院(下稱臺中榮總)鑑定結果有瑕疵,應再送其他專業醫療機構鑑定,縱依臺中榮總鑑定結果計算,自110年7月1日起至退休止,原告僅得請求449萬2,097元;
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
本件車禍經鑑定結果為兩車疏失情節相當,同為肇事原因,原告亦與有過失,應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50%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順珩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詹錫源受僱於被告順珩公司,被告詹錫源因本件事故致原告受傷,經原告提起過失傷害告訴,由本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181號判決判處被告詹錫源有罪在案,有前開刑事案卷可資為憑,被告詹錫源亦不否認具有過失,而被告順珩公司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審酌,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詹錫源駕駛上開自用大貨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自支線道右轉彎,未讓直行車先行致釀本件車禍,使原告受有上開傷害,且經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亦認被告詹錫源有上開過失等情,有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39至241頁),是被告詹錫源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且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與被告詹錫源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又被告詹錫源所駕駛之車輛為被告順珩公司所有,車身上亦有順珩公司字樣,有行照、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偵卷第55、91頁),堪認被告詹錫源受僱於被告順珩公司,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2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㈢茲就原告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之各項損害審酌如下:⒈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支出醫療費用共5萬7,826元,並提出亞大醫院、中山醫院、林口長庚醫院、中國附醫、惠和醫院之醫療費用收據及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95至167頁),被告詹錫源雖辯稱應扣除重複計算、證明書費及病歷複製費、自費之非必要醫療費用等語。
惟查,診斷證明書費為原告證明傷害、行使權利、請求賠償所必須支出之費用,參以原告所受傷勢嚴重,治療期間歷經3次住院手術,其傷勢、症狀變化程度、治療方式、診斷結果、醫師囑言隨時間及歷次治療而有更易,因認原告支出之證明書費仍為必要費用,得請求被告負擔。
而病歷複製費屬至不同醫院就診及請領保險所需,亦屬必要費用。
另自費部分均為原告於本件車禍後接受治療所支出,顯見確屬醫療之必要費用,被告未舉證證明原告接受上開治療與本件車禍無因果關係,則其所辯,難認可採。
經核算原告提出之單據與請求之金額相符,並無重複計算之費用,是原告請求此項費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看護費用:⑴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需專人看護,以每日2,300元計算,請求住院28日之全日看護費用,並以每日1,200元計算半日看護費用,自109年3月17日出院後至111年3月17日止,合計730日,扣除期間住院14日,請求715日之半日看護費用,合計請求看護費用92萬2,400元等語。
依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可知,原告在亞大醫院於109年3月4日住院至同年3月17日、同年4月6日住院至同年4月9日出院、在林口長庚醫院於109年11月1日住院至同年11月10日出院(見本院卷一第145、149、159頁),共計住院28日,又原告住院期間需24小時專人照顧等情,有臺中榮總111年2月22日鑑定書可參(見本院卷二第9頁),而原告主張之全日看護每日2,300元,並未逾越看護費行情,依此計算,原告住院期間之看護費為6萬4,400元(計算式:2,30028=64,400)。
⑵出院後看護部分,依臺中榮總上開鑑定書可知,原告因左側肢體乏力,出院後生活需有人協助其不便,但未達24小時需專人照顧之程度等語,足見原告於109年3月17日出院後,仍有半日看護之需要。
參酌亞大醫院109年3月31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建議專人照顧1個月,該院109年4月9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記載3個月期間必須專人照顧(見本院卷一第147、149頁),其餘之診斷證明書僅有建議休養而無需人照顧之記載,堪認被告詹錫源所辯原告出院後需專人照顧之期間為100日,應屬可採。
依此計算,以原告主張之每日1,200元計算半日看護費用,原告出院後之看護費用為12萬元。
從而,原告可請求之看護費用應為18萬4,400元(計算式:64,400+120,000=184,400),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⒊計程車車資:原告主張搭乘計程車及曾委由胞兄接送至亞大醫院、中山醫院、林口長庚醫院、中國附醫、惠和醫院就醫,因此支出交通費用2萬7,490元,並提出計程車預估車資佐證(見本院卷一第169至177頁)。
審酌原告受傷部位為左側臂神經叢損傷,及肋骨、頸椎、胸椎等處骨折,以搭乘計程車或由他人接送方式就醫較為安全,應有其必要性。
又親屬代為接送被害人往返就醫,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依原告所提出計程車預估車資對照其看診次數計算(見本院卷一第81至82頁),原告請求因就醫所支出交通費用2萬7,490元,洵屬有據。
⒋不能工作損失:⑴原告主張以其月薪3萬1,000元計算,請求自109年3月4日起至111年3月4日止之不能工作損失74萬4,000元等語,業據提出益六捌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益六捌公司)之薪資明細表為證(見交附民卷第71頁)。
查益六捌公司於111年4月28日函覆稱:已離職員工王員(即原告)108年2月25日到職,詳原公文已提供薪資明細表已列出108年2月至109年3月4日發生車禍止所有薪資明細,109年4月至110年3月11日離職止,發放職業災害職資補償,薪資內容包括底薪2萬2,800元、職務津貼2,500元、全勤獎2,500元、月KPI獎金3,200元合計3萬1,000元等語,有該函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33頁),堪認原告於本件車禍前確有工作能力,且每月薪資為3萬1,000元。
⑵關於原告不能工作之期間,原告請求自車禍後至111年3月4日共24個月之工作損失,被告詹錫源則抗辯原告於事發後109年3月25日領有富胖達公司發放之計件報酬薪資,更於110年6月10日起另行投保勞保於彰化縣菇類種植製造職業工會,顯非2年均不能工作等語置辯,然富胖達公司之薪資入帳明細僅有撥薪日期(見交附民卷第73、75頁),難認係於本件事故後所從事勞務之所得,而投保勞保尚無從據以認定原告有實際在該單位任職,是被告所辯,均無足採。
而依中國附醫110年3月11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記載「病人因左側臂神經叢損傷合併左上肢無力,併機能喪失,目前症狀固定,建議附件休養1年以上」(見本院卷一第157頁),則原告請求自109年3月4日起至111年3月4日止之不能工作損失,應屬有據。
故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損失74萬4,000元(計算式:31,000×24=744,000),為有理由。
⒌勞動能力減損:⑴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致勞動能力減損72%,自111年3月4日起至滿65歲退休止,請求勞動能力減損575萬5,543元等語。
經本院檢附原告就醫之病歷,送臺中榮總鑑定原告是否因本件車禍受有勞動能力減損,該院鑑定意見略以:原告受有臂神經叢損傷導致左側肢體乏力,確有勞動能力減少的情形。
依據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委託辦理勞工保險失能年金給付個別化專業評估作業要點第5點,評估報告應包含「美國醫學會永久障礙評估指南障害分級」及「工作能力減損百分比調整」。
本次鑑定採用「美國醫學會永久障礙評估指南障害分級」進行鑑定,係評估個案各部位損傷於生活及工作上之減損程度,並依據其受傷部位、職業別、受傷年齡進行校正,並以美國加州失能評估系統經由工作能力減損百分比調整,計算出全人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72%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至13頁),並於111年7月18日函覆補充鑑定書說明認定原告勞動能力減損之依據(見本院卷三第33至37頁),足認臺中榮總係參酌原告自本件事故發生時起至本院送請該院鑑定時止之傷勢復原情形後,始為勞動能力減損比例之判斷,並無被告所指未參考亞大醫院函文等瑕疵,是臺中榮總上開鑑定意見應屬可採。
被告聲請另送其他專業醫療機構鑑定,即無必要。
⑵又原告為84年8月30日出生,於本件車禍發生時月薪3萬1,000元等情,已如前述,則原告每月因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失為2萬2,320元(31,000×72%),參酌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年滿65歲者雇主得強制其退休,故自原告主張之111年3月4日起迄年滿65歲(149年8月30日)為止,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575萬5,543元【計算方式為:22,320×257.00000000+(22,320×0.00000000)×(257.00000000-000.00000000)=5,755,542.000000000。
其中257.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461月霍夫曼累計係數,257.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462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26/31=0.00000000)。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是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減損575萬5,543元,應屬有據。
⒍精神慰撫金:按不法侵害他人致受傷者,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因被告過失之不法侵權行為而致原告受有上開嚴重之傷勢,精神及身體上應受有相當之痛苦,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
本院考量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資料,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原告所受傷勢非輕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60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60萬元為適當。
⒎綜上,原告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金額合計為736萬9,259元(計算式:醫療費用57,826元+看護費用184,400元+交通費用27,490元+不能工作損失744,000元+勞動能力減損5,755,543元+精神慰撫金600,000元=7,369,259元)。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
但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30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時之時速達60至70公里乙情,業據其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偵卷第79頁) ,且於偵查中亦自承其當時車速60、70公里(見偵卷第154頁),參以本件經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依據筆錄、現場圖繪示兩車行向及道路狀況、照片顯示肇事後兩車車損、翻拍行車紀錄器畫面顯示兩車車速,依時空計算原告時速為79.9公里,已超越速限50公里,而認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超速行駛致遇狀況煞閃不及,同為肇事原因等情,益徵原告所陳其車速已逾行車速限乙情為真,足認原告當時確有未依速限行駛之情形,是其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甚明。
本院審酌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經過,認兩造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應各負50%之過失責任。
經過失相抵之結果,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為368萬4,630元(計算式:7,369,259×50%=3,684,63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㈤另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已自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領取保險金95萬6,078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85頁、卷三第111、131頁),自應予以扣除,是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272萬8,552元(計算式:3,684,630-956,078=2,728,552)。
㈥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準此,原告請求自民事更正訴之聲明暨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被告孫錫源自110年6月25日(見交附民卷第83頁)、被告順珩公司自110年6月26日起(見本院卷第85頁),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72萬8,552元,及被告孫錫源自110年6月25日、被告順珩公司自110年6月2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於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之訴駁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廖欣儀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柳寶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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