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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沙簡字第594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麥康裕
被 告 韓凱帆
訴訟代理人 許崇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另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110年度司促字第13516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而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對被告提起清償債務事件,因原告未據繳足裁判費,前經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13日以110年度沙補字第192號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業於110年9月15日送達原告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5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黃建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及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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