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一)被告於民國109年7月24日9時19分許駕駛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車執照、
- (二)按汽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
- (三)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 (四)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 (五)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 (六)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 (七)從而,原告依據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
-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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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沙簡字第654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林嘉鴻
陳茂豐
被 告 梁秀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柒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零柒佰壹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一)被告於民國109年7月24日9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梧棲區建國北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區○○○街○○○路○段○○號誌交岔路口,欲左轉文化路一段往北方向時,因疏未注意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即貿然進入上開交岔路口,適有原告所承保之訴外人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所有並由訴外人李湘宜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臺中市梧棲區文化路一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即貿然進入上開交岔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經送修支出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122,723元(包含工資8,248元、烤漆費用11,000元、零件費用103,475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完畢。
(二)本件交通事故被告為肇事主因,應負百分之70肇事責任,系爭車輛為肇事次因,應負百分之30肇事責任,為此爰依保險法第53條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2,7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0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車執照、車險理賠計算書、估價單、車損照片、統一發票、賠款滿意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等影本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調閱本件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屬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二)按汽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次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定。
及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規則用詞,定義如下:一、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
查被告與訴外人李湘宜駕車自應注意上開規定,而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前揭時間,沿臺中市梧棲區建國北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區○○○街○○○路○段○○號誌交岔路口,欲左轉文化路一段往北方向,因疏未注意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即貿然進入上開交岔路口,適有訴外人李湘宜駕駛系爭車輛,沿臺中市梧棲區文化路一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即貿然進入上開交岔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被告確有過失至明。
(三)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
查原告主張其承保系爭車輛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損,經送修支出修理費用122,723元(包含工資8,248元、烤漆費用11,000元、零件費用103,475元),其已依保險契約賠付完畢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車執照、車險理賠計算書、估價單、車損照片、統一發票、賠款滿意書等影本為證,自堪信為真實,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即訴外人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賠償金額,自得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行使訴外人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四)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查系爭車輛經送修支出修理費用122,723元,包含工資8,248元、烤漆費用11,000元、零件費用103,475元等情已如前述,其中零件部分係以新品替換舊品,自應扣除折舊部分。
且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租賃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及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438,而實際使用年數逾耐用年數,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以及依卷附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記載出廠時間為104年9月,迄至109年7月24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日止,其使用期間已逾4年,準此,原告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10,348元(計算式:103475×〈1-9/10〉=10347.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再加計工資8,248元、烤漆費用11,000元,是以,本件原告所得請求賠償金額合計29,596元。
(五)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
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在於平衡被害人與加害人之賠償責任,即於被害人本身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由法院斟酌情形,減輕或免除加害人之賠償金額,以免失諸過苛。
因之不論加害人之行為係故意或過失,僅須被害人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應負責之事由,不問其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基於衡平原則及誠實信用原則,即有該法條所定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89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查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前揭時間,沿臺中市梧棲區建國北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區○○○街○○○路○段○○號誌交岔路口,欲左轉文化路一段往北方向,因疏未注意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即貿然進入上開交岔路口,適有訴外人李湘宜駕駛系爭車輛,沿臺中市梧棲區文化路一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即貿然進入上開交岔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等情已如前述,可見訴外人李湘宜就本件損害之發生亦有過失甚明,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行使訴外人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揆諸前揭說明,對於訴外人李湘宜就損害之發生亦有過失乙節,自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
經本院審酌雙方肇事原因、過失情節及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應負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訴外人李湘宜本件損害之發生應負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是以,本院依上開情節,減輕被告百分之30之賠償金額。
綜上以析,原告所得請求損害賠償金額計20,717元(計算式:29596元×70%=20717.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六)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
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且起訴狀繕本業於110年9月15日合法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則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以,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0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從而,原告依據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7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0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賴秀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陳任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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