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民事-SDEV,110,沙簡,657,20220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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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沙簡字第657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陳怡安
張智賢
被 告 林秀霞

林振福
林森源
林振輝
林春龍

林玉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林秀霞、林振福、林森源、林振輝、林春龍、林玉貞等6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一)被告林秀霞於民國93年間向原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辦現金卡,竟自94年間起即未依約還款,尚積欠新臺幣(下同)203,402元,且原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並取得本院核發101年度司促字第22044號支付命令及109年度司執字第118858號債權憑證。

(二)被告林秀霞之母親林蘇玉英於107年11月7日死亡,其遺留坐落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其上建號612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0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不動產),應由其配偶即被告林森源與其子女即被告林春龍、林振輝、林振福、林秀霞、林玉貞等6人共同繼承。

詎被告林秀霞因積欠前揭債務未清償,恐因其繼承系爭不動產而遭原告追索,竟與被告林森源、林春龍、林振輝、林振福、林玉貞等5人合意,約定由被告林振福單獨取得系爭不動產,並於109年12月21日辦妥分割繼承登記,等同被告林秀霞將其應繼承系爭不動產之權利(即應繼分),無償移轉予被告林振福,有害及原告之債權,為此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林秀霞、林振福、林森源、林振輝、林春龍、林玉貞就被繼承人林蘇玉英所遺系爭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二)被告林振福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9年12月21日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林秀霞、林振福、林森源、林振輝、林春龍、林玉貞等6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權人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

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債權人行使民法第244條規定之撤銷權,以債務人之行為有害及債權,為其要件之一。

此之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20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復按民法第244條所規定之撤銷訴權,僅得訴請撤銷債務人之行為,倘債務人之行為與他人共同為之,亦僅該債務人之行為得單獨而分離者,始得訴請撤銷(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1355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二)另按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者,以債務人所為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若單純係財產利益之拒絕,如贈與要約之拒絕,第三人承擔債務之拒絕,繼承或遺贈之拋棄,自不許債權人撤銷之(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27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訴權者,以債務人所為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繼承權係以人格上之法益為其基礎,且拋棄之效果,不特不承受被繼承人之財產上權利,亦不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義務,故繼承權之拋棄,縱有害及債權,仍不許債權人撤銷(參照最高法院73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

再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分別明文規定,此公同共有源自繼承法律關係,較諸一般因法律行為成立之公同共有,具有濃厚之身分屬性,且衡諸社會生活常情,遺產之分配往往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有無扶養事實)、家族成員間感情,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贈與歸扣)、承擔祭祀義務等諸多因素,始達成遺產分割協議,足見遺產分割與人格法益關連性甚高,是以,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乃基於繼承身分並交雜上述諸多因素關係所為,其內容既需經全體繼承人同意,乃多數繼承人之共同行為,債務人縱因各種因素對於繼承部分或全部財產利益予以拒絕,此乃屬人格自由之表現,應由債務人自行決定。

(三)原告主張:被告林秀霞於93年間向原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辦現金卡,竟自94年間起即未依約還款,尚積欠203,402元,且原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並取得本院核發101年度司促字第22044號支付命令及109年度司執字第118858號債權憑證等情,並提出申請書、現金卡交易紀錄查詢、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18858號債權憑證等影本為證(見本卷第19至21頁、第133至139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1年度司促字第22044號、109年度司執字第118858號等卷宗核閱屬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是以,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正。

(四)原告主張:被告林秀霞之母親林蘇玉英於107年11月7日死亡,其遺產應由其配偶即被告林森源與其子女即被告林春龍、林振輝、林振福、林秀霞、林玉貞等6人共同繼承等情,並提出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為證(見本卷第63至77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是以,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正。

(五)經查:1.被繼承人林蘇玉英之遺產包含坐落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其上建號612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0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即系爭不動產),且被告林秀霞、林振福、林森源、林振輝、林春龍、林玉貞等6人於109年10月5日簽署遺產分割協議書(下稱系爭遺產分割協議),約定系爭不動產全部分歸被告林振福單獨取得,並於109年12月21日辦妥分割繼承登記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及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於110年12月9日以甲地一字第1100009479號函檢送土地登記申請書、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協議書、戶籍謄本、印鑑證明、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至61頁、第107頁及證物袋),自堪信為真實。

2.觀諸系爭遺產分割協議雖記載被告林秀霞未分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然此單純係財產利益之拒絕,且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係由被繼承人林蘇玉英之全體繼承人共同為之,並非僅由原告之債務人即被告林秀霞一人單獨所為,如無視於遺產分割協議係由全體繼承人共同所為具有人格、身分關係之意思決定,而過度簡化為單純財產關係,無異侵害繼承人間基於身分就遺產所為自主意思決定。

再者,繼承權之全部拋棄,債權人尚且不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基於舉重以明輕之法理,繼承人基於身分等諸多因素關係所為遺產分割協議,於未經證明繼承人係合意共謀侵害債權人之債權情形下,亦不應容許債權人依該規定行使撤銷權,而本件僅有被告林秀霞一人為原告之債務人,若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有意損害原告之債權,被告林森源、林振輝、林春龍、林玉貞等4人顯無一併放棄繼承系爭不動產之必要,堪認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並非以無償方式詐害原告之債權為目的,揆諸前揭說明,應無適用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之餘地。

3.原告前以被告林秀霞於93年間向原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辦現金卡,自民國94年12月21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尚積欠203,402元,且原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為由,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林秀霞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101年6月15日核發101年度司促字第22044號支付命令後,原告復持該支付命令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被告林秀霞進行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1年度司執字第118858號受理在案,嗣因全未受償,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1年11月21日核發中院彥民執101司執冬字第118858號債權憑證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1年度司促字第22044號、109年度司執字第118858號等卷宗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

綜上,足認原告主張被告林秀霞積欠前揭債務乃發生於93、94年間,係在被繼承人林蘇玉英死亡之前,且距離被告林秀霞、林振福、林森源、林振輝、林春龍、林玉貞等6人於109年10月5日簽署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亦已將近15年之久。

4.參以,債權人貸予款項時,係就債務人本身資力進行評估,不會預就債務人之法定被繼承人資力併予評估,故債權人應以債務人個人財產為其信賴基礎,其對債務人之被繼承人之期待,難認有保護之必要,因此民法第244條所定撤銷權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保全債務人之原有清償能力,並非使債務人增加其清償能力。

而原告主張被告林秀霞積欠前揭債務,係於被繼承人林蘇玉英死亡之前即已發生,足徵原告所評估者為被告林秀霞本身當時資力,顯無法就將來未必獲致之繼承財產予以衡估,則被告林秀霞繼承系爭不動產之公同共有權利,本不在民法第244條擬為保護之債務人清償能力範圍內,自無適用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之餘地。

5.綜上以析,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就被繼承人林蘇玉英所遺系爭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及請求被告林振福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9年12月21日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委難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就被繼承人林蘇玉英所遺系爭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及請求被告林振福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9年12月21日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賴秀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陳任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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