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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沙簡字第675號
原 告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訴訟代理人 謝明煇
羅安昇
被 告 黃志偉
黃志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黃志偉與黃志豪就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於民國一○八年十月二十九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一○八年十一月十四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由臺中市○里地○○○○於○○○○○○○○○○○○○里○○○○○○○○○○號收件)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黃志豪應將前項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被告黃志偉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黃志偉與黃志豪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黃志偉與黃志豪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一)被告黃志偉簽發發票日為民國108年10月1日、到期日為109年4月1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70,000元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交予原告,迄今尚積欠原告613,184元,原告遂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9年度司票字第2407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被告黃志偉於108年10月29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無償贈與其兄弟即被告黃志豪,並於108年11月14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由臺中市○里地○○○○於000○00○00○○里○○○○000000號收件,下稱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顯已影響被告黃志偉之清償能力,而有害於原告之債權,為此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黃志偉與黃志豪就系爭不動產於108年10月29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108年11月14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黃志豪應將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被告黃志偉所有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黃志偉與黃志豪就系爭不動產於108年10月29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108年11月14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二)被告黃志豪應將前項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被告黃志偉所有。
二、被告黃志偉與黃志豪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黃志偉簽發發票日為108年10月1日、到期日為109年4月1日、票面金額為670,000元本票1紙(即系爭本票)交予原告,迄今尚積欠原告613,184元,原告遂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9年度司票字第2407號民事裁定(即系爭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且被告黃志偉於108年10月29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即系爭不動產)無償贈與其兄弟即被告黃志豪,並於108年11月14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由臺中市○里地○○○○於000○00○00○○里○○○○000000號收件,即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2407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等影本為證,核與臺中市○里地○○○○於000○00○00○○里地○○○0000000000號函檢送該所於108年11月12日以里龍登字第001660號收件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身分證、印鑑證明、贈與稅免稅證明書等影本,互核一致,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二)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
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債之關係存續中因債務人之行為,致有債務不能履行或履行顯有困難者,即應認為有損於債權人之權利。
故債務人因其行為致陷於債務不能履行或履行顯有困難,解為債權人得行使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權(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351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復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此項撤銷權之效力,不特及於債權行為,即物權行為亦無例外(最高法院48年度臺上字第175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查被告黃志偉於108年間所得資料為0筆,其名下財產為車牌號碼0000-0000號車輛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及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足見被告黃志偉於108年間將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於被告黃志豪名下後,被告黃志偉名下財產已無法清償上開積欠原告債務,是以,被告黃志偉與黃志豪就系爭不動產於108年10月29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108年11月14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認有害及原告之債權。
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被告黃志偉與黃志豪就系爭不動產於108年10月29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108年11月14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黃志豪應將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被告黃志偉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黃志偉與黃志豪就系爭不動產於108年10月29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108年11月14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黃志豪應將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被告黃志偉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賴秀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任鈞
附表:
編號1: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6分之1)。
編號2:臺中市○○區○○段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 ○區○○路000巷00○0號,層次4層,層次面積45.31平 方公尺,附屬建物陽臺,面積10.1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2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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