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民事-SDEV,110,沙簡,683,2022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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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沙簡字第683號
原 告 廖焌皓
訴訟代理人 李宗瀚律師
被 告 江國珍

上列當事人間因妨害名譽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附民字第46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遠雄之星5」社區(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第1屆管理委員會(下稱遠雄之星5管委會)之主任委員,被告為該屆財務委員,訴外人陳亭嬑為該屆之庶務委員,因陳亭嬑先行偷跑使用社區公設之健身房,自覺行為失當,遂請辭管委會庶務委員,被告竟因與陳亭嬑之私交,對原告有所不滿,基於公然侮辱及意圖散布於眾之加重誹謗罪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1月18日起迄109年1月4日止,連續於具有10名成員之LINE通訊軟體「遠雄之星5管委會」群組內(下稱系爭LINE群組)內,散布如附表所示之文字,足以貶損原告之名譽,業經本院刑事判決判處有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駁回被告之上訴確定,因被告所為上揭行為,導致原告精神飽受折磨而痛苦不堪,並因而有失眠、焦慮、食慾減退、混亂行為等症狀而多次向精神科醫師求診,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確實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系爭LINE群組內,發表如附表所示之言論。

伊所發表的言論是針對整個LINE群組,不是針對原告。

另外遠雄之星5管委會於108年12月24日晚上罷免伊,伊在108年12月28日及之後的言論就是針對被罷免後所發表的言論,由住戶規約來看,罷免伊的程序是違法的,所以伊才發表這些言論,所以伊是要群組其他委員來看,不是罵,原告違法罷免庶務委員及伊,謀財之意圖很明顯,而且伊也因為這件事情也有吃藥。

原告表示精神痛苦巨大,有科學證據嗎?診斷證明書並沒有根據性,哪個醫生可以說這個有科學或醫學根據,如果有的話,判伊死刑,伊都敢,原告這樣要求50萬元太誇張了,簡直是恐嚇勒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查原告為遠雄之星5管委會之主任委員,被告為該屆財務委員,訴外人陳亭嬑為該屆之庶務委員,被告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在系爭LINE群組內,向群組內人員傳送如附表所示之訊息內容,該系爭LINE群組成員為10人等事實,均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原告主張被告以系爭言論不法侵害其名譽權,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院應審酌者為:㈠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之言論,是否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50萬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被告雖辯稱如附表所示內容並非針對原告云云,惟觀之如附表所示被告留言之相關內容,其既明確指稱「主委」、「你自己設計當主委就算了」、「你說你台大畢業」、「自稱血癌患者」等語,而原告於當時係擔任遠雄之星5管委會之主任委員,為被告所不爭執,且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亦當庭提出國立臺灣大學碩士學位證書影本(見本院卷第207頁),可見被告如附表所示之留言提及上開稱謂之語,顯係針對原告無訛;

又被告既可就其如附表所示之留言文字,表示係因原告罷免伊是違法等語(見本院卷第191頁),參以被告如附表所留言之文字,並多在原告留言或質疑之後等節,有管委會群組之通訊軟體LINE頁面及對話內容可佐(他卷第11-31頁,並參見附表),則觀諸前開頁面及對話內容,關於被告留言之文字,其前後文句均屬連續,尚無曲解或誤解被告留言文字含意之可能,堪認被告如附表所示之留言內容,確係針對原告,或係對原告兼及其他遠雄之星5管委會管理委員,是被告辯稱非針對原告云云,自難採信。

⒉依被告如附表所示留言之文字前後文觀察,參以被告於文字中論及「肖想公財」、「自稱血癌患者,一下子鬥那個人,一下子鬥那個人,一下子換委員,一下子罷免這個人,一下子罷免那個人…聯合其他人鬥爭女的又鬥爭男的,自己的親戚朋友左鄰右舍既聯合又鬥爭。

精力充沛心機之深。」

、「憑什麼意圖霸佔公財」等語,顯係具體指摘原告逼迫社區管理委員(庶務委員、被告)辭職,並係因覬覦社區公共財物始聯合他人鬥爭社區管理委員等情,以一般人之通念為社會客觀之判斷,已足以貶損原告在社會上所保有之人格及聲譽地位,使原告在精神上、心理上感受到難堪不快,被告主觀具有貶損原告名譽之故意甚明。

又依訴外人陳亭嬑於群組中留言「(日期顯示11/18 )針對委員們收到投訴我的問題,我深思熟慮後,覺得造成許多委員的困擾,甚至在群組中造成紛爭真的很抱歉,所以我決定退出管委會以示負責,請候補委員補上,如需填寫相關文件或事項交接,請經理拿給我。」

、「謝謝大家」等語,隨即退出群組等情,及陳亭嬑於108年11月18日即出具委員辭職書表示請辭委員一職等節,有系爭LINE群組頁面及對話內容、遠雄之星5管委會委員辭職書在卷可參(參本院刑事卷第59-61頁),則依庶務委員自身之留言內容,可知庶務委員確係因自身行為引起他人投訴,基於負責辭去管理委員會之職務甚明;

而依遠雄之星5管委會於108年12月24日召開臨時會,係以被告對於財報問題答非所問、置之不理,退出群組,避而不見,及於11月27日臨時會、12月11日例會,財務議案,無故缺席,經請被告回覆具體可行之改善方案,被告於期間無任何回應或任何方案等節,而提出遠雄之星5管理委員會委員罷免連署書,在上開臨書會上,依社區規約第12條第4項第2款第1目規定,決議以罷免職務方式卸除被告財務委員職務等節,有遠雄之星5第一屆管理委員會臨時會議紀錄、罷免連署書及「遠雄之星5管理委會群組」公告監察事項內文等件在卷可佐(參本院刑事卷第95-111頁),依上開內容觀之,並無 被告所述違法情事,故被告上開所辯原告違法罷免庶務委員及伊職務,伊才發表這些言論等語,並無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⒊準此,原告主張被告如附表之言論侵害其名譽權,應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並回復其名譽等語,應屬有據。

至被告於本件言詞辯論後,再提出書狀表示109年4月改選社區管委會舞弊等詞,均核與附表所發表之言論無關,並非本件審究範圍,併予敘明。

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審酌原告為碩士畢業、被告為大學畢業,業經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91頁),兩造之收入情形,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查(見本院卷第53-170頁),與被告未思理性溝通社區事務,竟藉由系爭LINE群組發表言論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方式,持續多次於附表所示期間,具體指謫足已貶損原告的名譽及社會評價之事,所使用之文字亦有部分抽象謾罵原告,且被告事後未能跟原告達成和解,於本院審理時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情節及對原告所造成之損害,導致原告所受精神痛苦,而有失眠、焦慮、食慾減退、混亂行為、記憶差等症狀,經診斷為急性壓力症、焦慮症等情,有原告所提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見本院附民卷第37、38頁)可憑,暨考量被告自陳之前擔任老師現已退休,生活費靠之前之存款、需要照顧太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刑事卷第180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以15萬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尚屬過高,應予駁回。

至被告抗辯診斷證明書並沒有根據性云云,惟查,依原告所提該診斷證明書,其上已記載原告係因上述狀況,於108年11月26日(精神部);

108年12月10日(精神部);

108年12月31日(精神部);

109年1月21日(精神部);

109年5月14日(精神部)門診就診;

建議持續追踨治療等情,有上開診斷證明書之處置意見可憑,核與被告發表附表言論之時間甚為接近,自係因被告之侵害名譽權言論所造成無誤,被告上開辯解自無足採信〉㈢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上開本院判命被告應賠償部分之金額,被告迄未給付,其應自收受原告起訴狀起負遲延責任。

故原告請求加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年5月28日(見附民卷第39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又本件原告請求部分,既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予准許,就同條第1項後段請求部分,本院自無庸再予敘述,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萬元,及自109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應予准許;

逾該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就敗訴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黃建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附表:
編號 時間 登載內容 1 108年11月18日下午8時6、23、35分、下午9時14分、下午10時20分許 (原告先留言管委會臨時開會通知,說明討論庶務委員辭職案及住戶反映事項後,被告先留言「不必討論。
應該討論主委辭職一案。」
後,陸續為下列留言)「主委領導無方率先請辭之後,其他委員再留下來重新選舉才是正確之法」、(被告並留言「不是你叫誰辭職誰就辭職。
大家都是住戶選出來的,當初大家都不認識你要拉票你自己設計當主委就算了! 今天不容許你亂搞。」
)「你說你台大畢業,台大畢業當人夫為人父了?怎麼連個公民基本素養都沒有?」、「你要學共產那一套先去新疆再教育營學習一年再來」、「飼貓鼠咬破布袋」、「明眼人不做暗事。
不尊重女性不算男人」 2 108年11月18日後之不詳期日上午11時29分、下午12時1分許 (原告留言表示被告之留言造成其有很大的壓力,質疑被告「請問財委,我如何欺負一個女人」後,被告先留言「針對問題回答就好。
你就沒事、QBQ 」等語,並陸續為下列留言)「你是我們研究犯罪心理學家有興趣的研究對象」、「心理學家研究一個犯罪者最簡單原則江爸免費來教大家:1.說謊2.作假3.狡辯4.心慌5.恐懼6.崩潰」 3 108年12月28日上午5時14分許、同年月29日下午12時34分許、同年月30日上午7時23分、10時27、37分、11時9分許 「集體霸凌」、「自導自演」、「誣告」、(嗣後被告先留言「主監財這三顆已被奪取」後,再陸續留言)「蛇鼠一窩」、「群魔囂狂」、「掃除國內不法之徒」、「作賊心虛」、「賊星該敗」 4 108年12月31日上午10時6分許 (原告留言「管委會均依規章、程序辦理相關事宜,請甲○○委員提供管理委員會的委員印鑑,辦理委員交接。」
後,被告為下列留言)「掃除黑幫」 5 109年1月1日上午6時28分、8時15分許、109年1月2日上午8時 15、37分許 「肖想公財」(被告並接續留言「於法不容」、「為什麼要三顆」)、「自稱血癌患者,一下子鬥那個人,一下子鬥那個人,一下子換委員,一 下子罷免這個人,一下子罷免那個人…聯合其他人鬥爭女的又鬥爭男的,自己的親戚朋友左鄰右舍既聯合又鬥爭。
精力充沛心機之深。」
「憑什麼意圖霸佔公財」、「詐$小雞」 6 109年1月2日下午12時34、39分許、同年月3 日上午6 時17、18、29、30、35、36、45、46、47、49、50、59分許 「不要再傷害無辜了?」、「良心被狗啃了嗎?」、「搞鬥爭」、「鬥鬥鬥」、「心機」、「為公財」、「肖想」、「自稱癌症」、「重大罪犯」、「威嚇女人」、「雞姦鬼谷(註:甲○○自稱鬼谷)」、「罄竹難書」、「藉勢藉端」、「假權假勢」、「黑道,沒資格」、「小混混」 7 109年1月3日上午11時2、4分許、下午1時17、26分、2時20分許、同年月4日上午6時42分許 「記住,不要再跟別人說你是台大」、「毀壞台大名譽,台大會告你」、「將來上法庭鬼谷將建議法官解散本委員會…通通抽籤。
買票做票互選之事就無法得逞」、「大家被這個自稱病人的人亂得攏起肖。
真可憐」、「你們不是壞是非常非常壞…暴力脅迫恐嚇物管女人男人汙衊本人及很多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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