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一)被告於民國109年1月10日16時53分許駕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 三、本院之判斷:
- (一)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中市政府
- (二)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
- (三)另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
- 四、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
-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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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沙簡字第684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長瀬耕一
訴訟代理人 陳振盛
李證賢
被 告 林雁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和解契約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捌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壹仟捌佰捌拾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
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880元,及自民國109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5頁),嗣後,原告於110年12月20日提出「民事聲請狀」,並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1,880元,及自110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1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一)被告於民國109年1月10日16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龍井區龍岡里南崗產業道路龍井區01593號燈桿處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與原告所承保之訴外人紀梅芬所有並由訴外人陳菀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經送修支出修理費用11,880元(下稱系爭修理費用),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完畢,並依法取得代位求償權。
(二)兩造於109年12月1日簽署和解書,就系爭修理費用達成和解,並約定被告願給付原告11,880元,給付方式:於109年12月15日前給付4,880元,及自110年1月15日起至同年2月15日止,每月給付3,500元。
詎被告並未依約給付前開款項,迄今尚積欠11,880元,為此爰依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880元,及自110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和解書等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是以,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二)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
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
民法第736條、第737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兩造於109年12月1日簽署和解書,就系爭修理費用達成和解,並約定被告願給付原告11,880元,給付方式:於109年12月15日前給付4,880元,及自110年1月15日起至同年2月15日止,每月給付3,500元。
詎被告並未依約給付前開款項,迄今尚積欠11,880元,從而,原告主張依據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88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另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
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和解契約債權,兩造約定被告應於109年12月15日前給付4,880元,及自110年1月15日起至同年2月15日止,每月給付3,500元,核屬有確定期限之給付,被告並未依約給付前開款項,應負遲延責任,是以,原告請求自110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1,880元,及自110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賴秀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任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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