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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沙簡字第686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吳棋笙
張壯吉
被 告 黃宗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零伍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伍萬零柒佰貳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零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捌萬零伍拾捌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
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0,058元,及其中252,526元自民國95年1月30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15頁),嗣後,原告於111年1月6日提出「民事更正與釋明狀」並變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0,058元,及其中250,728元自95年1月30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63至64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並約定其得持信用卡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且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全部帳款,或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之款項,如逾期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應依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付利息,另加計違約金。
詎被告持卡消費後,未按期繳款,迄至95年1月29日止,尚積欠280,058元(包含本金250,728元、利息22,751元、違約金6,579元),依約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應即清償上開積欠本金及利息。
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0,058元,及其中250,728元自95年1月30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申請書、約定條款、歷史帳單查詢等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二)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3,09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賴秀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任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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