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8月17日前之某日某時許,透過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影本為
-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 (三)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 四、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
- 五、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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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沙簡字第688號
原 告 謝秀春
被 告 黃千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案號:110年度金訴字第264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案號:110年度附民字第436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本件侵權行為地即提款地點係位在臺中市沙鹿區之彰化商業銀行沙鹿分行ATM,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8月17日前之某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認識暱稱「張智傑」之人,並將其所有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資料提供予該名暱稱「張智傑」之人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旋即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該名暱稱「張智傑」之人所屬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犯罪組織之詐欺集團,擔任人頭帳戶提供者兼提款車手之工作,並與該名暱稱「張智傑」之人、假冒「謝定霖」之男子與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電信機房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撥打電話予原告佯稱為其姪子「謝定霖」因挪用公款,如未繳回,公司將對之提告,致原告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於109年8月17日10時30分許將新臺幣(下同)30萬元匯入系爭帳戶後,該名暱稱「張智傑」之人旋即指示被告於同日前往彰化商業銀行沙鹿分行ATM設置地點提領30萬元,並於同日將所提領款項交予該名暱稱「張智傑」之人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原告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害30萬元。
且被告所為前開不法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金訴字第264號刑事判決「黃千豪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
確定,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規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0年度金訴字264號刑事卷宗審閱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是以,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條亦有明定。
復按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致加害於他人時,本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0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查被告將系爭帳戶資料提供予暱稱「張智傑」之人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容任渠等使用系爭帳戶,以上開方式向原告詐取財物,致原告受有損害,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與該名暱稱「張智傑」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對於原告所受損害,負有連帶賠償其全部損害之責。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其所受財產上損害30萬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本院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而本件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必要訴訟費用,自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賴秀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任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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