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民事-SDEV,110,沙簡,695,2022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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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0年度沙簡字第695號
原 告 黃志陽
被 告 卓家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萬元,及自民國110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為台灣特格股份有限公司之同事,而被告於民國106年4月初向原告甲○○稱其經濟有困難,尚需要扶養未成年子女,積欠他人款項等等需要資金週轉,而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原告遂基於同事情誼,於106年4月17日前往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匯款60萬元至被告所有元大銀行沙鹿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之後,被告僅有於106年12月5日匯款10萬元致原告帳戶清償其部分借款,迄今尚積欠50萬元,屢向被告請求清償,被告均置之不理,且已經無法聯繫到被告。

為此,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請求法院判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存摺影本、國內匯款申請書、網路對話內容等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26條之23、第42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為自認,本件經調查證據之結果,可信原告之主張屬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由法院主動宣告原告於本判決確定前,即可依本判決命給付內容對被告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並且依據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由法院主動宣告被告如果預先提供擔保之後,就可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宏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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