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民事-SDEV,110,沙簡,698,2022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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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沙簡字第698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呂承謚
張壯吉
被 告 林建輝
林許綉珍
林佳卉
林佳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但書第1項第3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僅以林建輝、林○○為被告,並聲明請求:㈠被告間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09年7月22日所為之分割繼承行為,及於109年8月31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㈡被告林○○應將附表編號1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09年8月31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嗣於110年9月3日重新提出民事起訴狀,更正林○○為被告林許綉珍,並追加林佳卉、林佳瑀為共同被告,且變更聲明為:㈠被告間就如附表編號1、2、3遺產,於109年7月22日所為分割繼承之債權行為,及於109年8月31日就附表編號1土地所為所有權移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㈡被告林許綉珍應將附表編號1土地,於109年8月31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

再於本院110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時,就上開變更訴之聲明第一項部分,撤回附表編號3之請求。

經核上開變更,屬追加就訴訟標的應合一確定之人為共同被告,並補正林○○等人之完整姓名,且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林建輝積欠原告信用款消費款新臺幣(下同)267,187元及利息未為清償,有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6508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可證,查被告林建輝名下已無其他可供求償之財產及所得資料,迭經原告催繳,皆未獲償,足認被告林建輝已陷於無資力狀態。

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不動產(下合稱系爭房地),原均為訴外人即被告林建輝之父林其登所有,詎林其登於109年7月22日死亡後,被告林建輝未向本院聲拋棄其對父親林其登之繼承權,為免遭原告追索,竟與林其登之其餘繼承人即被告林許綉珍、林佳卉、林林佳瑀達成遺產分割協議,將系爭房地全部分歸被告林許綉珍取得,並於109年8月31日就如附表所示編號1土地,辦畢分割繼承登記,顯已害及原告之債權。

原告為保全債權,自得請求撤銷被告間所為系爭房地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附表編號1之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林許綉珍塗銷附表編號1土地於109年8月31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

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於109年7月22日所為分割繼承之債權行為,及於109年8月31日就附表編號1土地所為所有權移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㈡被告林許綉珍應將附表編號1土地,於109年8月31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

三、被告則以:㈠被告林建輝答辯略以:伊確實有欠原告信用卡的錢,也有收到支付命令。

伊因之前有欠錢,沒有能力扶養父母,所以才把土地、房子都過戶給媽媽養老,當作扶養費。

至於附表編號3機車已經太舊而報廢了,所以遺產分割協議書內,也沒有針對該機車加以協議由何人取得。

㈡被告林佳卉、林佳瑀答辯略以:父親過世前就有說土地、房子留給媽媽,因被告林建輝在外欠很多錢,怕過戶給被告林建輝,以後媽媽沒有地方住,而且伊2人係女兒,都已經結婚了,都沒有給媽媽扶養費,所以把房子、土地當作媽媽的扶養費。

㈢被告林許綉珍答辯略以:希望土地、房子留在伊名下,讓伊 繼續養老。

㈣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查被告林建輝積欠原告信用卡消費款267,187元及利息未清償,而林其登於109年7月22日死亡後,被告林建輝已無其他所得,惟並未拋棄繼承,被告即林其登之繼承人於109年8月18日達成遺產分割協議,將系爭房地全部分歸被告林許綉珍取得(原告起訴狀誤為109年7月22日),並於109年8月31日就如附表所示編號1土地辦畢分割繼承登記等情,有原告所提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6508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被告林建輝之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附表編號1土地之地籍異動索引、本院家事法庭函、林其登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謄本、臺中市政府大甲地政事務所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函暨如附表編號1土地之辦理繼承資料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至33、49至8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另主張系爭房地分割協議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為詐害原告債權行為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⒈被告就系爭房地之分割繼承之債權行為,及附表編號1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是否為無償行為?⒉原告請求撤銷系爭房地分割繼承之債權行為,及附表編號1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並請求被告林美玲塗銷系爭房地之分割繼承登記,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⒈被告就系爭房地之分割繼承債權行為,及附表編號1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非無償行為:⑴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權人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244條第1、2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

倘債務人將其不動產廉價讓與第三人,或以其價值對於受讓者清償債務,其他債權人亦僅於有同法條第2項情形時,始得以訴請求撤銷,尚不能認其行為為無償,而逕指債務人之換價為同條第1項之詐害行為,俾以保全法定撤銷權之行使,兼資防免妨害交易之安全;

亦即民法第244條規定撤銷權之規範意旨,係依債務人與第三人間法律行為是否互有對價,區別其行使之要件,俾使受益人及債權人之利益,均得受保護(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98號、108年度台上字第2330號判決意旨可參)。

是以,原告得否訴請撤銷被告就系爭房地之分割繼承債權行為,及附表編號1土地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以被告等人間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是否害及債權人之債權為斷。

再衡諸一般社會常情,繼承人於分割遺產時,往往係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如有無扶養之事實、生前的照顧等)、家族成員間的情感與恩情(如協議由仍在世之父母親一方取得全數遺產,作為該仍在世父母親之照護或費用支出)、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如贈與之歸扣)、是否承擔祭祀義務等諸多因素,而為遺產分割之協議,故上開各種因素應可認為屬於遺產分割協議之對價。

⑵經查,系爭房地經被告即林其登之繼承人協議分割,由被告林許綉珍單獨取得,有系爭房地遺產分割協議書暨登記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71至81頁)。

而被告抗辯訂立系爭房地遺產分割協議時,係考量尊重林其登之遺願,且被告林建輝、林佳卉、林佳瑀均未給付被告林許綉珍扶養費,始協議由被告林許綉珍單獨取得系爭房地,業據被告均陳述明確,核與上開經被告蓋章、簽署之系爭房地分割協議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5、76頁)相符,參以本件並非僅被告林建輝一人未繼承系爭房地,而是除被告林許綉珍以外之其餘被告均未繼承系爭房地,而除林建輝以外之其餘繼承人,均非原告之債務人,如其等為系爭分割協議,係有意損害原告債權,其餘繼承人應無亦一併放棄繼承系爭房地之理,是被告辯稱系爭房地協議由被告林許綉珍單獨取得,係考量對林許綉珍之扶養,並尊重林其登之遺願等情,應可採信。

是以,系爭房地之分割協議既係考量林其登生前意願、對林許綉珍之扶養而作成,揆諸前開說明,系爭房地遺產分割協議,及附表編號1土地所有權轉登記行為自非屬無償行為甚明。

⑶次按,參諸民法第244條所定撤銷權之立法目的,乃在保全債務人原有之債權清償力,非在使債務人增加其清償力,故債權人自應以債務人個人之財產為其信賴之基礎,其對債務人之被繼承人之期待,難認有保護之必要。

被告林建輝係於95年12月20日起,即積欠原告相關利息,有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6508號支付命令可憑,而被繼承人林其登則於109年7月22日死亡,足認原告與被告林建輝成立信用卡契約時,所評估者為林建輝自身資力,並未就將來未必獲致之財產予以衡估,是依前揭說明,被告林建輝就林其登遺產之繼承權利,應非民法第244條擬為保護之債務人清償力範圍內,附此敘明。

⒉系爭房地分割遺產債權行為,及附表編號1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既非無償行為,則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就系爭房地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附表編號1土地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且被告林許綉珍應塗銷附表編號1土地之分割繼承登記,依上述說明,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撤銷被告就被繼承人林其登所遺系爭房地,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附表編號1土地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

並請求被告林許綉珍應塗銷附表編號1土地之分割繼承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黃建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附表:林其登之遺產
編號 財產項目 1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2 臺中市○○區○○路○○巷00號房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權利範圍:全部) 3 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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