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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沙簡字第699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陳奕均
卓敏隆
被 告 王金茂即王木柱即王金柱
王柏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王金茂即王木柱即王金柱與王柏翔就如附表所示土地,於民國一○八年三月二十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一○八年四月十八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由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於民國一○八年四月十六日以豐清登字第○○○七八○號收件)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王柏翔應將前項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被告王金茂即王木柱即王金柱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王金茂即王木柱即王金柱與王柏翔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王金茂即王木柱即王金柱與王柏翔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一)被告王金茂即王木柱即王金柱前積欠原債權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務新臺幣(下同)49,359元及自民國94年11月25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且原債權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豐邦資產管理有限公司,訴外人豐邦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於105年間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鼎威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訴外人鼎威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於106年間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訴外人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並於109年8月間與原告合併,原告為存續公司。
及訴外人豐邦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已就上開債權取得本院核發104年度司促字第6391號支付命令及104年度司執字第60360號債權憑證。
(二)被告王金茂即王木柱即王金柱於108年3月20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無償贈與其子即被告王柏翔,並於108年4月18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由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於108年4月16日以豐清登字第000780號收件,下稱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顯已影響被告王金茂即王木柱即王金柱之清償能力,而有害於原告之債權,為此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王金茂即王木柱即王金柱與王柏翔就系爭土地於108年3月20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108年4月18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王柏翔應將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被告王金茂即王木柱即王金柱所有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王金茂即王木柱即王金柱與王柏翔就系爭土地於108年3月20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108年4月18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二)被告王柏翔應將前項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被告王金茂即王木柱即王金柱所有。
二、被告王金茂即王木柱即王金柱與王柏翔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王金茂即王木柱即王金柱前積欠原債權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務49,359元及自94年11月25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且原債權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豐邦資產管理有限公司,訴外人豐邦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於105年間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鼎威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訴外人鼎威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於106年間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訴外人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並於109年8月間與原告合併,原告為存續公司。
及訴外人豐邦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已就上開債權取得本院核發104年度司促字第6391號支付命令及104年度司執字第60360號債權憑證。
以及被告王金茂即王木柱即王金柱於108年3月20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即系爭土地)無償贈與其子即被告王柏翔,並於108年4月18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由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於108年4月16日以豐清登字第000780號收件,即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債權讓與聲明書、郵局存證信函、經濟部函、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告、本院債權憑證及繼續執行紀錄表等影本,以及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等正本為證,核與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於110年12月24日以豐地一字第1100012345號函檢送該所於108年4月16日以豐清登字第000780號收件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身分證、印鑑證明、贈與稅免稅證明書等影本,互核一致,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二)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
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債之關係存續中因債務人之行為,致有債務不能履行或履行顯有困難者,即應認為有損於債權人之權利。
故債務人因其行為致陷於債務不能履行或履行顯有困難,解為債權人得行使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權(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351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復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此項撤銷權之效力,不特及於債權行為,即物權行為亦無例外(最高法院48年度臺上字第175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查被告王金茂即王木柱即王金柱於108年間所得資料為0筆,其名下財產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年份為西元2005年)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及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足見被告王金茂即王木柱即王金柱於108年間將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於被告王柏翔名下後,被告王金茂即王木柱即王金柱名下財產已無法清償上開債務,是以,被告王金茂即王木柱即王金柱與王柏翔就系爭土地於108年3月20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108年4月18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認有害及原告之債權。
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王金茂即王木柱即王金柱與王柏翔就系爭土地於108年3月20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108年4月18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王柏翔應將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被告王金茂即王木柱即王金柱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王金茂即王木柱即王金柱與王柏翔就系爭土地於108年3月20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108年4月18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王柏翔應將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被告王金茂即王木柱即王金柱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賴秀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任鈞
附表:
臺中市○○區○○段○○○地號土地(權利範圍一二四八分之四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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