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民事-SDEV,110,沙簡,700,2022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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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沙簡字第700號
原 告 黃慧馨
被 告 卓典姿
訴訟代理人 洪志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陸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捌仟陸佰貳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一)被告於民國110年5月9日0時3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和美鎮太平路往彰和路3段方向行駛,行經原告位於彰化縣○○鎮○○路000號住處前,因不勝酒力,不慎碰撞原告所有並逆向停放上址門口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

且被告所為前開酒後駕車行為,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1097號刑事簡易判決「卓典姿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確定,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二)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損害共計新臺幣(下同)142,000元,茲分述如下:1.車輛維修費用:系爭車輛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損,經送修支出修理費用115,000元(包含零件費用80,592元、工資34,408元)。

2.交通費用:系爭車輛於110年5月10日送修,並於同年6月29日修復完畢,於前揭維修期間,原告須搭乘計程車通勤,自上址住處出發先前往彰化縣和美鎮仁美路載冰塊,再前往位於彰化縣彰化市四維路之櫻花黃昏市場賣雞肉,1日往返車資計600元,自110年5月12日起至同年6月28日止,支出交通費用共計27,000元(計算式:600×45=27000)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4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0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一)關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字第1097號刑事簡易判決記載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經過,被告沒有意見,但案發當時原告係逆向停車。

(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車輛維修費用沒有意見,但零件部分應予折舊。

(三)關於原告主張交通費用部分,因被告建議至位於臺中市龍井區修配廠維修,經評估維修期間約2至3週,然原告堅持回原廠維修,因此增加交通費用約15,000至18,000元,實非被告所能接受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車執照、車損照片、電子發票證明聯、維修明細表、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初步分析研判表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33頁、第117至121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字第1097號刑事卷宗核閱屬實,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7頁),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開規定,而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用小客車,於上開時、地,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碰撞原告所有並逆向停放上址前方之系爭車輛,被告確有過失至明。

(三)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車輛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損,經送修支出修理費用出修理費用115,000元(包含零件費用80,592元、工資34,408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車執照、車損照片、電子發票證明聯、維修明細表等影本為證,自堪信為真實,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四)另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應否准許,分述如下:1.車輛維修費用: 查系爭車輛經送修支出修理費用115,000元(包含零件費用80,592元、工資34,408元)等情已如前述,其中零件部分係以新品替換舊品,自應扣除折舊部分。

且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及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而實際使用年數逾耐用年數,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以及依卷附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記載出廠時間為101年3月,迄至110年5月9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日止,其使用期間已逾5年,準此,原告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8,059元(計算式:80592×〈1-9/10〉=8059.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再加計工資34,408元,是以,系爭車輛之修復必要費用合計42,467元。

2.交通費用:(1)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110年5月10日送修,並於同 年6月29日修復完畢,於前揭維修期間,原告須搭乘 計程車通勤,自上址住處出發先前往彰化縣和美鎮 仁美路載冰塊,再前往位於彰化縣彰化市四維路之 櫻花黃昏市場賣雞肉,1日往返車資計600元,自110 年5月12日起至同年6月28日止,支出交通費用共計2 7,000元(計算式:600×45=27000)等情,業據其提 出維修明細表、計程車運價證明等影本為證(見本 院卷第27至38頁),核與卷附汎達汽車股份有限公 司彰化分公司110年12月27日(110)汎字第002號函 記載: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於110年5月10日進 廠,並於110年6月29日施工完成結帳出廠等情(見 本院卷第109頁),大致相符,是以,本院依調查證 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2)查系爭車輛係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損送修,致原告於 前揭維修期間無法使用系爭車輛,依通常情形即喪 失使用系爭車輛之預期利益,原告選擇搭乘計程車 ,衡情應可認為必要之費用,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 ,應屬有據。

3.綜上以析,原告所得請求損害賠償金額合計69,467元(計算式:42467+27000=69467)。

(五)另按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邊緣,其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30公分。

但大型車不得逾1公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

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在於平衡被害人與加害人之賠償責任,即於被害人本身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由法院斟酌情形,減輕或免除加害人之賠償金額,以免失諸過苛。

因之不論加害人之行為係故意或過失,僅須被害人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應負責之事由,不問其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基於衡平原則及誠實信用原則,即有該法條所定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89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又查,原告將其所有系爭車輛逆向停放上址前方乙節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亦有過失,自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

經本院審酌雙方肇事原因、過失情節及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應負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原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應負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是以,本院依上開情節,減輕被告百分之30之賠償金額。

綜上以析,原告所得請求損害賠償金額計48,627元(計算式:69467元×70%=48626.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六)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

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且起訴狀繕本業於110年10月27日合法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佐,則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以,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0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8,6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0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本院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賴秀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任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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