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民事-SDEV,110,沙簡,701,20220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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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沙簡字第701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陳冠雲
林語彤
凃福仁
被 告 陳弘閔
訴訟代理人 陳文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零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零參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2月13日8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西屯區西屯路往東大路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路○00000號前時,因疏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不慎自後追撞同向車道前方之原告承保訴外人墩豐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並由訴外人何宗諭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送修支出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187,370元(包含工資22,316元、烤漆費用80,236元、零件費用84,818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完畢,為此爰依保險法第53條及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7,3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0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一)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雖主要係因被告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所致,然若非當時訴外人何宗諭駕駛系爭車輛煞車過於突然,被告駕駛機車亦不致於來不及煞停而發生碰撞,故訴外人墩豐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代理人或使用人何宗諭亦屬與有過失,不應令被告負全部損害賠償責任。

(二)被告駕駛機車不慎碰撞系爭車輛之部位僅有保險桿1處,原告所列其他維修項目不合理。

況系爭車輛係於103年7月間出廠,其零件費用應予折舊。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車損照片、理賠計算書、賠償給付同意書、保單訊息、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等影本為證,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經查:1.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調閱本件交通事故調查資料核閱屬實。

且觀諸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記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西屯區西屯路往東大路方向直行,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即系爭車輛)沿臺中市西屯區西屯路往東大路方向停等紅燈,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前車頭與系爭車輛之後車尾發生碰撞等情,核與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記載訴外人何宗諭陳稱:伊沿西屯路往東大路方向停等紅燈,他碰撞伊後車尾等語,大致相符,亦與卷附現場及車損照片,互核一致,參以,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記載被告陳稱:伊沿西屯路往東大路方向直行,伊碰撞他後車尾等語,綜上,足認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上開時、地,因疏未注意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慎自後追撞同向車道前方停等紅燈之訴外人何宗諭駕駛系爭車輛。

2.原告主張其承保訴外人墩豐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系爭車輛,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損,經送修支出修理費用187,370元(包含工資22,316元、烤漆費用80,236元、零件費用84,818元),其已依保險契約賠付完畢等情,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車損照片、理賠計算書、賠償給付同意書、保單訊息等影本為證,且觀諸原告所提估價單明細記載維修項目為右後葉、後車門、後保桿,核與前開本件交通事故調查資料顯示系爭車輛之右後車體遭系爭機車之前車頭碰撞乙節,大致相符,是以,原告主張上情,應堪信為真實。

3.綜上,足認被告於108年12月13日8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西屯區西屯路往東大路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路○00000號前時,因疏未注意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慎自後追撞同向車道前方停等紅燈之原告承保訴外人墩豐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並由訴外人何宗諭駕駛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送修支出修理費用187,370元(包含工資22,316元、烤漆費用80,236元、零件費用84,818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完畢。

4.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道路交通第9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及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規則用詞,定義如下:一、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

查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開規定,而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上開時、地,因疏未注意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慎自後追撞同向車道前方停等紅燈之訴外人何宗諭駕駛系爭車輛,被告確有過失至明。

5.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

查原告主張其承保訴外人墩豐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系爭車輛,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損,經送修支出修理費用187,370元(包含工資22,316元、烤漆費用80,236元、零件費用84,818元),其已依保險契約賠付完畢等情已如前述,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即訴外人墩豐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賠償金額,自得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行使訴外人墩豐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至被告所辯前詞,尚非可採。

(二)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查系爭車輛經送修支出修理費用187,370元(包含工資22,316元、烤漆費用80,236元、零件費用84,818元)等情已如前述,其中零件部分係以新品替換舊品,自應扣除折舊部分。

且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及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而實際使用年數逾耐用年數,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以及依卷附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記載出廠時間為103年7月,迄至108年12月13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日止,其使用期間已逾5年,準此,原告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8,482元(計算式:84818×〈1-9/10〉=8481.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再加計工資22,316元及烤漆費用80,236元,是以,本件原告所得請求賠償金額合計111,034元。

(三)另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

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且起訴狀繕本業於110年10月14日合法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則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以,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0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據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1,0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0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本院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賴秀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任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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