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民事-SDEV,110,沙簡,71,20210329,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沙簡字第71號
原 告 林容生
被 告 張東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18日所為之裁定,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正本中關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記載,應更正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宏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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