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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沙簡字第723號
原 告 林俊賢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世澤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具狀補正原告之當事人適格及相關證據資料,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當事人因準備言詞辯論之必要,應以書狀記載其所用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對於他造之聲明並攻擊或防禦方法之陳述,提出於法院,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他造。
原告準備言詞辯論之書狀,應記載請求所依據之事實及理由暨證明應證事實所用之證據。
如有多數證據者,應全部記載之。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先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65條、第266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另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本案判決之資格而言。
原告或被告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如無訴訟實施權,當事人即非適格,原告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法院自應認其訴為無理由,以判決駁回之。
二、查本件原告因被告駕駛車輛造成其車損,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236,05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然原告並非受損車輛之車主,關於原告有何當事人適格,未見原告說明或提出相關證據資料供參,本院無從據以審理及令被告答辯,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具狀補正如主文欄所列事項,逾期未補正者,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8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黃建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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