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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沙簡字第726號
原 告 孫洪玉菊
訴訟代理人 蔡得謙律師
蔡奕平律師
被 告 江予平(即李宗榮之承受訴訟人)
林桂花(即李宗榮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江予平、林桂花為被告李宗榮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定有明文。
又該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第178條規定自明。
二、經查,被告李宗榮業於訴訟繫屬中,於民國110年10月3日逝世,且江予平為被告李宗榮之配偶,林桂花則為被告李宗榮之母親,均為被告李宗榮之法定繼承人,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按,惟江予平與林桂花迄未聲明承受訴訟,本院爰依前開說明,以裁定命江予平與林桂花為被告李宗榮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賴秀雯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陳任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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