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貳、兩造爭執要旨:
- 一、原告主張:原告曾向被告共借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但
- 二、被告抗辯:原告於110年5月20日前,曾向被告借用系爭汽車
- 參、得心證之理由:
-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
- 二、被告雖表示系爭汽車曾因原告駕車不慎導致損害,並提出車
- 三、就被告主張原告尚欠其借款26萬元部分,被告雖於聲請支付
- 四、被告雖主張證人陳嘉誼與被告交惡,且與原告交往甚密,故
- 五、綜上所述,原告尚積欠被告之本金為6萬元,超過此金額之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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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沙簡字第739號
原 告 李建宏
被 告 林詠誠
訴訟代理人 洪家駿律師
複代理人 楊承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對原告就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21719號支付命令所載債權,於超過新臺幣陸萬元及上開超過部分遲延利息範圍部分均不存在。
被告以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21719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就超過新臺幣陸萬元及上開超過部分遲延利息範圍部分,不得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於民國110年9月17日持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21719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本院對原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114568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14568號強制執行卷宗核閱屬實。
惟原告主張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並不存在,是兩造就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是否存在有所爭執,法律關係之存否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原告曾向被告共借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但已返還其中之9萬元,剩6萬元尚未返還;
另被告確曾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借予原告使用,而原告使用系爭汽車期間,雖曾於109年3月1日停放於地下停車場遭訴外人唐源鎂撞擊,但維修費用已由唐源鎂支出,並已修繕完畢,至被告所提系爭汽車之維修單據2紙,係被告欲將系爭汽車出售,自費整修之支出,與原告無關。
被告雖曾向原告寄發存證信函,及聲請本院核發內容為26萬元及遲延利息之系爭支付命令,因原告誤以為係詐騙集團手法,始未聲明異議,故被告自不可憑系爭支付命令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確認被告就本院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及遲延利息,並原告不存在。
㈡被告不得執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
二、被告抗辯:原告於110年5月20日前,曾向被告借用系爭汽車,因原告駕車不慎導致系爭汽車損壞,致被告支出汽車之修理費10萬元;
另原告曾於110年5月20日前,向被告借貸合計16萬元,也拒不返還被告,故原告尚積欠被告26萬元。
又被告曾於110年2月1日以LINE通知原告,其內已提及系爭汽車修理費用及借款等情,原告並未加以爭執,且被告後來曾寄發支付命令卷內證物2之存證信函予原告,並聲請系爭支付命令,原告亦未爭執,況依原告於109年11月7日傳送予被告之訊息,原告亦坦承向被告借款達15萬元,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理由。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得為執行名義。
前項情形,為裁定之法院應付與裁定確定證明書。
債務人主張支付命令上所載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者,法院依債務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521條定有明文。
其修法理由為;
修法後,支付命令僅有執行力,而債務人對於已確定之支付命令不服者,除於債權人已聲請強制執行時,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外,尚可提起確認之訴以資救濟等語,故原告雖未對系爭支付命令聲明異議,但仍可提起確認之訴以資救濟。
另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既否認有積欠被告系爭汽車之修繕費用,並承認目前仍欠被告6萬元部分,則就被告主張系爭汽車修繕費用10萬元,及原告另欠被告10萬元部分,依法自應由被告舉證以實其說。
二、被告雖表示系爭汽車曾因原告駕車不慎導致損害,並提出車輛委修單2紙為證(見支付命令卷之附件2)。
經查,原告雖坦承使用系爭汽車雖有遭訴外人唐源鎂不慎撞擊,但訴外人唐源鎂已給付該次修繕費用等情,有原告所提原證3與訴外人唐源鎂之LINE對話紀錄,及原證4之系爭汽車估價單可憑,核與證人即被告前妻陳嘉誼於本院111年3月23日言詞辯論時作證表示:據我知道,車子借原告後,我當時在童綜合醫院住院,原告開賓士車到童綜合醫院停車場找被告,當時放在醫院停車場時有被撞到,但當時對方有出險理賠,據我所知是一位唐小姐,後來保險公司也有出險理賠等語(見本院卷第120頁)相符,足證就原告使用系爭汽車時之損害確已修復完畢。
而就被告所提系爭汽車委修單2紙,證人陳嘉誼於同日言詞辯論時亦證稱:系爭賓士車賣給賴賢巡之前,被告有把車子牽到后里車廠,就是支付命令卷附件2第2頁那張等語(見本院卷第120頁),核與證人賴賢巡於本院同日言詞辯論時亦證稱:109年5月底被告將系爭汽車過戶給我,我和被告碰面時,被告有出示那次維修整理的項目表單給我看,所以我才知道被告有去整理過車子,當時還沒過戶,但時間點很近,車子整理完後,被告去修配廠牽車後就把車子交給我,我沒有和被告去修配廠,被告出示該次維修整理項目,就是支付命令卷內附件2第2頁有被告簽名這張,當時被告有跟我說,維修車子大概花了10萬元上下,但沒有說詳細金額。
但車子過戶後,我又去維修變速箱,就是附件2第1頁是我去維修的,錢也是我出的,這家車廠也是我去找的,就是我原來常去的車廠等語(見本院卷第117、118頁)相符,足證被告所提附件2之系爭汽車之委修單2紙,其中第1紙係由證人賴賢巡所支出,第2紙係被告欲出賣予賴賢巡前,始自行整修系爭汽車所支出之費用,均與原告無關,故被告主張原告尚欠其修繕費用10萬元部分,既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可採信。
三、就被告主張原告尚欠其借款26萬元部分,被告雖於聲請支付命令時提出證物1之LINE訊息及附件3之存證信函為證,惟查,各該內容均係被告自行書寫,原告既否認其真實性,自仍應由被告舉證以實其說。
查原告坦承共向被告借款15萬元,係分2次,一次為9萬元,一次為6萬元,原告已還9元等情,核與被告所提被證2,由原告發送予被告之訊息,其內原告確曾表示:我欠你18萬捏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相符,亦與證人陳嘉誼於本院111年3月23日言詞辯論時作證表示:後來原告有拿9萬元還被告,我不知道他們兩人間有多少金錢往來,但我當時還跟被告住在一起,原告拿9萬元現金到我和被告家,還是我幫忙點錢的。
因被告是隱瞞我去投資這個,所以原告、被告間的金錢往來細節我並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120頁)相符,則被告既未就其對原告除上開6萬元以外,尚有其債權部分舉證以實其說,故原告主張其僅欠被告6萬元之詞,自可採信。
四、被告雖主張證人陳嘉誼與被告交惡,且與原告交往甚密,故證人陳嘉誼之證詞不可採云云。
惟查,依被告所提原告與證人陳嘉誼之互動照片(見本院卷第85-101頁),尚難看出確有被告所述交往甚密之情形,而依被告所提被證5(見本院卷第71頁),原告雖確曾傳送「我喜歡妳」之詞多次予證人陳嘉誼,惟證人陳嘉誼亦證稱:是原告傳給我的。
但這不代表我有接受原告的感情,因我們認識很多年了。
原告常跟女孩子這樣開玩笑,我都知道,所以原告傳這個,我不覺得怎麼樣等語,核與原告於同日陳稱:我的很多其他朋友也可證明,我常常喜歡發這種開玩笑訊息,所以被證5的訊息,我是跟陳嘉誼開玩笑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21頁)相符,足證依被告所提證據,尚難認定證人陳嘉誼所證確有虛偽情事,故被告所述自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尚積欠被告之本金為6萬元,超過此金額之本金債務被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所執系爭支付命令,於超過6萬元部分,及上開超過部分遲延利息範圍部分,均不存在,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其據此請求排除系爭支付命令執行名義部分,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斷,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6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黃建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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