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沙簡字第744號
上訴人即
被 告 陳榮添
送達代收人 楊秉禾
被上訴人即
原 告 葛婉真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葛婉真間請求請求排除侵害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2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7,8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隆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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