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民事-SDEV,110,沙簡,83,2021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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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沙簡字第8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蘇芷萱
被 告 陳坤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伍仟捌佰柒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捌萬捌仟陸佰參拾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二六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伍仟捌佰柒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後更名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辦個人信用貸款,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整,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利率第1期至第3期按當時定儲利率指數加0.08碼(每碼0.25%)固定計息;

第4期至第6期按當時定儲利率指數加16.08碼(每碼0.25%)固定計息;

第7期至第60期按當時定儲利率指數加40.08碼(每碼0.25%)機動計息,如定儲利率指數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按新利率機動調整之,現年利率為12.26%(2.24%+10.02%=12.26%)。

未依約定還本或繳息時,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如有任何一期未如期清償時,視同全部到期。

詎被告至98年1月15日止,尚欠本金188,630元、利息6,937元及違約金309元拒不清償,依約全部債務視同到期,被告自應償還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而渣打銀行已將前揭債權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清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報表、歷次渣打商銀定儲利率指數、債權讓與證明書暨附表、公告報紙影本、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文及經濟部函文等件為證。

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前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既向原告之前手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貸前述金額,而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且清償期已視為到期,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一造辯論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黃建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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