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民事-SDEV,110,沙簡聲,10,202107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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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沙簡聲字第10號
聲 請 人 黃文宏


相 對 人 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力雄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陸萬壹仟元後,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0年度沙簡字第381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撤回或和解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所定之擔保金,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停止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26619號強制執行程序。

經查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26619號強制執行事件現尚未終結,而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審理中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宗及110年度沙簡字第381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查閱屬實,因認聲請人所為停止執行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

爰審酌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26,013元,如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預計所受之損害額,應為該數額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參以本案訴訟標的價額未逾50萬元,屬簡易事件,至二審終結,其期間推定為2年10月,本院綜合上情,認聲請人所應供之擔保金額,以61,000元為適當(計算式:426,013元×5%×(2年+10月/12月)=60,35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取其整數為61,000元)。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5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黃建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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