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民事-SDEV,110,沙補,21,202103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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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沙補字第21號
原 告 洪麗玲
被 告 詹秋貴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確認經界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5款所謂因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或設置界標涉訟者,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此與請求確認某不動產至某界線屬於自己所有或不屬於被告所有而涉訟者不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64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原告訴請確定界址,若屬對土地所有權並無爭執,僅在請求判定界址,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其標的價額視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
倘涉及土地面積之爭執,即應調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究為若干,以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亦即以兩造有爭執之土地面積價額為準,徵收裁判費(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抗字第216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確認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重測後為臺中市○○區○○段0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與被告所有坐落同地段81、77-6、78地號土地,互相毗鄰的邊界應以原告77-4地號東側邊長27.3公尺直線為之,並歸還原告2.67平方公尺面積,經本院通知原告補正,究係請求確認界址,或返還土地,原告雖於110年2月21日具狀陳報,表示係因系爭土地東側直線邊長確實因此短少,請求確認界址等語。
惟查,原告本意仍係主張因界址之爭執,致原告系爭土地面積短少,且未變更訴之聲明,仍請求被告返還2.67平方公尺之土地,應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在請求返還土地,非單純請求判定界址,故依上開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原告所獲得之利益為準。
而系爭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1,900元,是以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1,773元【計算式:2.67×11,900=31,773】,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6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黃建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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